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昱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蘇二郎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一、八
六八、二二七元,免稅所得虧損(出售證券交易損失)九三八、0四四元,課稅所得額二、八0六、二七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乃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七一四、八0七元及利息支出為一一、七一八、三八八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所得額四、七三九、六四0元,免稅所得額虧損九、七六四、一三0元(含出售證券交易損失一二、六三五、五四三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九九
六、000元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一、八七五、四一三元),課稅所得額一四、五0三、七七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證券交易損失六、0九一、七六八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以利息費用計五、七一二、八七二元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與存入之定期存款直接關聯,核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五、六二六、六二一元,顯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1)緣原告係一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為專業,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因證券交易所得係屬免稅,是以基於符合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為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所投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自不得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然若同時兼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可直接歸屬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如:手續費、證交稅),自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不計入所得課稅,而可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自可核實認定;惟若屬無法直接歸屬至應稅或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則再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分攤。此為目前以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處理成本費用分攤之基本準則,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訂規範。(2)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核釋「...,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份,其用途明確,該部份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3)查原告營業時,因顧慮證券行情時高時低恐損及獲利,即將自有資金存入銀行定期存款,視證券行情趨於平穩之際,再以該定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向銀行借貸來從事短期股票之投資,藉由長期定存可獲取之較高額利息,平衡證券之虧損以及支付向銀行短期借貸之利息,若向銀行所借貸之短期資金未全數用於有價證券投資,則剩餘款項即再回存銀行孳息。故原告就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單衍生出二筆利息債權債務:一為原告可取得之定存「利息收入」,另一則為原告以該定存單向銀行質借而支付之「利息支出」。利息支出既由原告將自有資金加上利息收入之定存單向銀行質押而來,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際,應一併計算自有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差額後,視其產生利得或損失,加計入公司應課稅之營利事業所得額。(4)依據前述,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本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款存單證明後,其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以賺取利息差額部分,所產生借款利息支出六、一八五、一四六元,被告同意屬可直接歸屬予以認定,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損失為六、五四三、七七五元(追減應分攤利息支出六、0九一、七六八元)。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二月所發行商業本票,因當時銀行小額之定期存款利率較大額為高,原告為獲取更佳利益,故於每日存入小額之定期存款,至存足為止,此部份資金係逐日以小額定期存款連續存入銀行,資金並未動用,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發行商業本票所孳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故按上開函釋意旨,該項為賺取利差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自應列屬「可合理明確歸屬」免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分攤。惟被告就該部分利息支出以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所關聯,尚難認定為可個別歸屬為由,逕行攤計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實難令原告心服。
(二)被告處分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屬違法。(1)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各依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四二0號解釋。是以行政機關執法,在法律明確授權,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制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2)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另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以上開條文已明白指出,免徵或不得減除者僅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證券交易損失』二者,其餘之收入或支出則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列。本件系爭之標的,原告為使自有資金獲取最大投資報酬所進行之理財操作已如前述,其因此財務操作須支付之利息實屬理財上之成本費用,實言之,原告本可選擇直接以自有資金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成本,則不生此利息費用,利息費用既非「證券交易損失」而為理財成本,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3)誠如前述,原告因理財活動孳生之收入及成本:「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度利息收入減除利息費用後之淨額為利息所得。惟被告不查,以部分利息支出「形式上」無法個別歸屬理財成本為由,尚無考慮「經濟上之意義」,逕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其他比例攤計是項利息支出,核課原告應補繳五、六一四、0三一元,因原告選以自有資金進行理財活動所招致核課補徵稅款,此一免稅額之認定顯已抵觸稅務行政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予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
(三)被告排除原告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顯有違反「租稅平等」原則。(1)按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核計課稅所得額,固非無據,查財政部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發布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原則。說明:...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等語。因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解釋函,造成許多證券商、票券公司及投資公司未蒙新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稅之利,反先受其害,而遭補稅之處分;嗣經證券商及票券公司向財政部抗議,財政部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修改該函釋,放寬對於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惟竟漏未將同樣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原本應一體適用法令之「專業投資公司」,排除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之適用範圍外,造成僅有專業投資公司仍須適用舊函令之不得抵稅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而使專業投資公司「在免徵證所稅期間所繳納之稅賦反而較課徵時還重」之賦稅失衡情況。(2)被告雖謂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但卻未察原告與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均經被告認定同屬適用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再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營利事業,則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並不因業別不同而有異之明文及「課稅平等原則」,即無由否准原告適用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適用。財政部既於八十五年新發佈之解釋令中更改對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則依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投資公司應也可適用八十五年較優惠之解釋。惟被告竟仍逕予適用對原告不利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處分,自亦難謂於法有合。綜上所述,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課予原告必須補稅之處分,顯有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或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應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原告提示本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證明,其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部分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部分借款資金直接存入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之差額,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又其存入定期存款之資金,因短期借款到期再續借或繼續發行商業本票,亦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該部分之借款利息支出六、一八
五、一四六元應予個別歸屬認定,免計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範圍,其餘借款利息支出五、七一二、八七二元,因該部分借款資金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所關連,尚難認定為可個別歸屬,原告亦未能提示可個別歸屬之證明文據供核,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兩稅合一實施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嗣兩稅合一實施後依首揭法條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課稅所得額,其相關之費用當然應予計算剔除,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被告依前揭函釋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損失為六、五
四三、七七五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八一、二一九、00九元減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八0、四二一、三五七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七一四、八0六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五、六二六、六二一元),原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損失一二、六三五、五四三元,復查追認六、0九一、七六八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因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難以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符合立法意旨,尚無逾越法律之可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足參。另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明確,故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一專業投資公司,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一、八六八、二二七元,免稅所得額(出售證券交易虧損)為九三八、0四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二、八0六、二七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乃按投資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七一四、八0七元及利息支出為一
一、七一八、三八八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
七三九、六四0元,免稅所得虧損為九、七六四、一三0元(含出售證券交易損失一二、六三五、五四三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之股利九九
六、000元、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一、八七五、四一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一
四、五0三、七七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二九四二二號復查決定書略謂:「‧‧‧,重核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損失為六、五四三、七七五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八一、二一九、00九元減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八0、四二一、三五七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一、七一四、八0六元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五、六二六、六二一元),原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損失一二、六三五、五四三元,應予追減六、0九一、七六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二九四二二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二月所發行商業本票,因當時銀行小額之定期存款利率較大額為高,原告為獲取更佳利益,故於每日存入小額之定期存款,至存足為止,此部份資金係逐日以小額定期存款連續存入銀行,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發行商業本票所孳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故按財政部函釋意旨,該項為賺取利差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自應列屬「可合理明確歸屬」免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分攤,惟被告就該部分利息支出以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所關聯,尚難認定為可個別歸屬為由,逕行攤計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減項,實難令原告心服,又上述利息費用既非「證券交易損失」,而為理財成本,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惟被告不查,以部分利息支出「形式上」無法個別歸屬理財成本為由,尚無考慮「經濟上之意義」,逕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其他比例攤計是項利息支出,,此一認定顯已抵觸稅務行政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予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被告於核定本件原告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時,對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該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證明中,就原告於發行商業本票之當日或次日將該部分借款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者,認該部分借款資金直接存入定期存款以賺取利息之差額,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另就原告存入定期存款之資金,因短期借款到期再續借或繼續發行商業本票,亦應屬可直接歸屬認定,對該部分之借款利息支出六、一八五、一四六元認應予個別歸屬認定,免計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範圍,至於其餘借款利息支出五、七一二、八七二元,因該部分借款資金,由其發行商業本票日期、金額等資料均無法明確證明與存入定期存款有直接關連,原告亦未能提示可個別歸屬之證明文據供被告勾稽比對,被告乃認定該部分利息支出無法為個別歸屬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前述利息計算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按。是被告既對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該年度借款資金彙整流程及發行商業本票與定期存款存單之證明等資料,逐筆比對勾稽,分別算出原告該年度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自屬有據。嗣原告僅空言主張該部份資金係逐日以小額定期存款連續存入銀行,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而發行商業本票所孳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是以可知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實有直接對應之關係,該項為賺取利差所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實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云云,並未另提出確實之證明文據供被告核認,原告上述主張,尚難遽採。次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符合立法意旨,尚無逾越法律之可言,此有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可參;又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上揭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並有上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足按。是原告爭執之前述利息支出,既經被告認定該部分利息支出屬無法為個別歸屬之利息支出,則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上述利息費用既非「證券交易損失」而為理財成本,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被告本件處分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仍屬無憑。
四、復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固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惟查,該函釋所適用之對象係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被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該函之適用,且該函釋係補充釋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之分攤原則,並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之情事,亦有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足參。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排除原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適用,顯有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利息支出應全數列入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洵非可採。被告將系爭利息支出攤計免稅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損失為六、五四三、七七五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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