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英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4日17時許,至 邱裕翔 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住處,以自一樓冷氣窗口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邱裕翔所有之宏碁牌手提電腦1台、韓國GPLUOS牌手機及大同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裝入邱裕翔所有之手提袋內,隨即攜離現場。嗣於同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鄭英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健家 ,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躲避警察盤檢立即棄車逃逸,為警當場在該機車腳踏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提袋1個、宏碁牌手提電腦1台、韓國GPLUOS牌手機及大同牌手機各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英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家、邱裕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爾踰越冷氣窗口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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