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阿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CR03101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ZCR-031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阿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阿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8日晚間5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員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扣款,經通知補繳欠費仍逾期未繳,為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8日確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北上,惟日前接獲一張第ZCR031014號違規單逕行舉發通知,內容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4,500元罰鍰,異議人深感納悶,不知為何會被處罰,異議人不會故意阻擋ETC的感應器,讓ETC扣款不成功。而本案自小客車之ETC也是至設置於西螺休息站站區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裝設,車前擋風玻璃並未貼貼紙、紙板、隔熱紙,且亦非餘額不足而無法扣款。異議人更非故意放棄補納38元(異議人異議狀誤載為40元,應予更正)通行費而甘願被處4,500元之罰鍰,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小客車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車內設有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單元(俗稱e通機),受處分人並於上開時間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經員林收費站,有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本案汽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參,而本案自小客車汽車於上開時間通過員林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車內之e通機未成功扣款通行費38元,為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100年2月25日高員訴字第1000000354號函、遠通電收公司所提供之本案自小客車99年8月8日之ETC扣款記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受處分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對於行經員林收費站,車內之e通機未扣款成功致未繳費,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得以違規責任相繩。受處分人辯稱:本案自小客車之e通機係於位於西螺休息站站區內之遠通電收公司裝設,車前擋風玻璃並未黏貼任何貼紙、紙板、隔熱紙,且無法扣款之原因亦非餘額不足,受處分人亦無故意阻擋e通機扣款繳費等語。經查,依據遠通電收公司100年
5月1日總發字第10000478號函及其所提供之附件即本案自小客車e通機於99年8月分總扣款記錄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於99年8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共有66筆交易紀錄,可徵本案自小客車對於使用e通機之效率頻繁,於此種情狀下,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對於e通機之操作方式、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時速度之控制,自應甚為熟捻。另查,上開所述之66筆交易紀錄中,僅有該筆扣款未完成,即違規時間係99年8月8日17時13分19秒許經過員林收費站未成功扣款繳費,惟於上開該筆扣款未完成前,有3筆扣款成功之交易紀錄,且於該次扣款未完成後有連續62筆扣款成功之交易紀錄,亦徵e通機應無異常之情況,據此,於受處分人既對於e通機及本案自小客車之操作具備相當之認識,且本案自小客車所裝設之e通機亦無異常之情狀下,本案是否因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該筆交易未扣款成功,已非無疑,且依遠通電收公司所提供之本案自小客車e通機99年8月
8日扣款紀錄顯示,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日北上經過員林收費站前,尚有餘額408元足供繳納38元通行費,而本案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9時8分11秒南下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有扣款成功繳納通行費之紀錄,衡情受處分人應無於99年8月8日17時13分19秒北上通過員林收費站時,故意阻擋車內e通機繳費扣款之必要,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對於e通機未完成扣款不知情,且並未故意阻撓扣款等語,應可採信。而遠通電收公司總發字第10000478號函雖稱:該筆扣款失敗原因為「非正常交易」【當e通機電力不足、e通機零件老化或是e通機擺放位置不正確均可能會造成此類扣款失敗之情況發生,本案發生欠費交易時,該e通機電池電量約6V以下。ETC為電子產品需使用9V鹼性電池或車用電源線,若電量過低將導致感應扣款不穩定…。】惟倘電池電量過低則係持續性之狀態,而非僅一次不成功之扣款,然據扣款記錄顯示,本案自小客車於99年8月間共66筆交易紀錄,僅該次扣款係屬「非正常交易」,即未成功扣款係電池電量過低所致,則應無該次未成功扣款後,於同日晚間19時08分11秒南下回程時竟成功扣款之理,遑論本案自小客車於該次扣款未完成後有連續62筆扣款成功之交易紀錄,且本案自小客車車內之e通機係異議人99年6月12日間於西螺休息站站內之遠通電收公司西螺北門市申請服務異動而裝設,有卷附之遠通電收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1紙可稽,距異議人申請服務異動裝設本案自小客車之e通機至該筆扣款未完成期間未逾二個月,e通機效能應屬良好完善,亦無遠通電收公司所稱之零件老化等情狀,據此,遠通電收公司主張之電池電量過低等情狀導致感應扣款不穩定云云,尚無足採,準此,本案自小客車於違規時間通過員林收費站時,因不詳原因致e通機未扣款而違規,尚非得逕認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有可歸責之原因。至遠通電收公司雖於99年
9月6日投遞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38元之補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之住所,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就e通機不詳原因未扣款繳納通行費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不應令其應負違規責任,已如前述,縱上開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既非故意或出於過失違規,自毋庸給付前揭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共計38元,亦非得以受處分人收受該補繳通知仍未繳費,溯及認定其於上開時間違規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何故意過失而違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可歸責受處分人之事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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