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建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百年度審移調字第一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建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 葛充達 成立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腦外傷雙額葉出血後遺症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穿越上開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生肇事,其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惟被告因犯本罪而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而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參酌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 葛秀月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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