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原告 唐建智 兼法定代理 殷臺華 人法定代理人 唐榮平 代理人 洪國欽 原告殷臺華被告 蔡杰廷 代理人 蔡昌榮 複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唐建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殷臺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廢棄原判,並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唐建智負擔十分之一,殷臺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殷臺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且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原告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189,72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2,985元(已由原告殷臺華預先繳納)。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唐建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15元(計算式:
26,151×1/10=2,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殷臺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42元(計算式:
26,151×2/10+2,985×2/10-2,985=2,8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694元(計算式:26,151×7/10+2,985×8/10=20,6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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