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威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認其強制戒治期滿,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威仁仍不知悛毀,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6日16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0/C0000000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認其強制戒治期滿,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