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7
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詩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13號、86年度訴字第1528號、8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年2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8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泰山3巷1號之劉 張阿秀 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並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劉張阿秀 所有玉項鍊及玉器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劉張阿秀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黃詩斌之左拇指指紋特徵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詩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張阿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張阿秀住宅遭竊盜未遂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604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住處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玉項鍊及玉器等物,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之實力支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我不提出告訴,我不用賠償等語,此有被害人劉張阿秀之警詢筆錄可參,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