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劉豐吉
賴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豐吉、賴恭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劉豐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債務,迭經原告催促請求還款,被告劉豐吉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經原告對被告劉豐吉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劉豐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一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劉豐吉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除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一筆外,別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劉豐吉積欠原告債務是事實,被告劉豐吉有薪資收入,原告就會執行扣款,但沒有收入也沒有辦法償還原告,被告劉豐吉積欠原告債務與被告賴恭敏無關,又被告二人未同住,財產各自管理使用,原告不應浪費司法資源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豐吉尚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豐吉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一九一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劉豐吉與被告賴恭敏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
㈣被告劉豐吉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
地,惟其上共設定三百六十五萬元的抵押權,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一九一號認拍賣無實益。此外,被告劉豐吉名下無其他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向法院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被告劉豐吉積欠原告款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核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一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劉豐吉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債務。被告劉豐吉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惟其上共設定三百六十五萬元的抵押權,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一九一號認拍賣無實益。此外,被告劉豐吉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劉豐吉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劉豐吉名下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劉豐吉積欠原告債務與被告賴恭敏無關,又被告二人未同住,財產各自管理使用一節,乃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審究之事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