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上訴人 李明 如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經同法第66條及第51條所別明定。而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送達經上訴人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1年7月4日起算,上訴人雖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但該判決書既已送達經上訴人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算至101年7月2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101年7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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