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 賴鳳才
賴松鶴 賴江椿 賴子榮 賴明珠 邱賴螢秋 賴丹桂 賴煥城 謝張完妹 謝邱和珍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吳美倫
鍾蒂荃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100年10月31日苗稅法字第1002032756號及100年10月31日苗稅法創字第1001800663號復查決定核減新臺幣(下同)43,747元,變更核定補徵原告58,989元、苗栗縣政府100年3月9日100年苗府訴字第8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0年10月17日苗稅土創字第1001421623號補徵原告賴鳳才95年地價稅差額1,916元、100年12月7日苗稅法字第1002040145號復查決定、苗栗縣政府100年3月9日100年苗府訴字第96號訴願決定,於101年5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905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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