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被告SUPRATI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UPRAT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SUPRATI前經本院以其經原審認定犯竊盜罪(4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諭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以上為竊盜罪)及1年2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印尼籍人,有事實足認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後,羈押期間將於100年3月9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既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被告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0年3月10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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