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