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譚建新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玖佰參拾伍元、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8日止
僱用原告擔任程式外派人員,外派至訴外人統一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統一UPCC專案」,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54,000元,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未給付薪資,亦未依
法提撥每月工資6%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121,935元(計算式:54,000×
2+54,000×8/31=121,935)未給付。另被告應每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3,240元(計算式:54,000×6%=3,240),
被告自105年1至3月共應提撥7,316元(計算式:3,240
+3,240+3,240×8/31=7,316),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暨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報告、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卷13-27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1,935元,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7,3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12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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