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依卷存證據及被告自白,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於短短五月間,即犯五次竊盜犯行,被告又自承偷竊目的係為變賣,考量其歷次竊得財物價值甚鉅,堪認被告係食髓知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檢調偵辦,並明白陳述案情,對所犯罪刑深感後悔;被告年紀尚輕、家庭破碎,二名子女現寄養於被告之妹家中,亟待扶養,而被告之妹為三級貧戶,羈押被告即使被告喪失就業及扶養子女之能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被告雖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審酌被告自白內容及卷存證據,被告係於短短五月間,即為六次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衡諸上情,本院認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又均係竊取清洗大樓外牆所用之捲揚機、控制箱後變賣予不肖同業,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僅因被告尚有幼子需扶養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式之進行,又為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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