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一段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之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鍾家智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鍾家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磨損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據鍾家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碰鍾家智之腳踏車,致鍾家智人車倒地後,明知鍾家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救護或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嗣經車禍現場附近騎乘機車經過之不詳年籍機車騎士,目睹車禍情況,將目擊記下之甲○○之機車車號,轉告鍾家智,並由鍾家智報警後,經警循車號所有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家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家智於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擦撞後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道路交通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2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逾6個月,依前揭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卻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心存僥倖,其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