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固得聲請更生,惟須債務人對履行困難之原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始足當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銀行逾30日未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固主張其前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於98年6月2日始為協商請求,然銀行或謂未收到聲請,或謂尚查證中,逾30日未開始與債務人協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惟債務人於95年間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未依約繳款,銀行於95年9月通報毀諾,此經永豐商銀 陳明 在卷。觀諸永豐商銀提出債務人95年6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既經銀行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該協議應即成立。是銀行確有與債務人達成自95年7月起,分96期,每期清償1萬1822元之協議。債務人前詞否認,並不足取。又自債務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其年收入各為27萬8206元、28萬9948元元,平均每月可得2萬3183元、2萬4162元,足見債務人協商成立後並未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形。而關於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情事變更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或不能之情,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裁定命補正,惟債務人就此於同年3月25日具狀猶僅稱未曾於95年間進行協商,故無履行問題云云。是債務人拒於本件聲請中據實表明協商及還款狀況,且就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困難之事由不為釋明,即難認其有利用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解決其債務之誠意,亦難認其未履行95年債務協商之協議,確係因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乃債務人既無收益不如預期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卻未按月繳納協商月付款,自應認有歸責原因。再者,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其繳款能力之月付金額,是債務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途徑謀求適當履債,無另為前置協商或逕行聲請更生之必要。依債務人97年12月至98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現年所得為28萬454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3712元,於扣除其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萬8779元,尚有餘以供債務清償,並揆以債務人為70年次,正值盛年,應可期待其戮力工作或尋求其他較高收入所得,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永豐商銀間之協議具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未恪遵相關說明及補正之協力義務,本件堪認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毀諾協商,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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