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純佳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城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一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底漆塗料等物品,價金共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上開材料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交由被告簽收,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不給付貨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固勇公司負責人 游一正 出庭時,與其材料商即原告純佳公司共同勾串,作共同的偽證,誣指‧‧‧由本公司向原告‧‧‧購買材料‧‧‧乃固勇公司昧著良心、進行偽證,‧‧‧等語顯示對原告嚴重侮辱。查證人游一正先生係應被告要求、出庭作證,迨証人按真象誠實作証而不利被告時,被告竟謊稱原告與証人勾串,共同提出不利被告之偽證。對此污蔑言論原告深表不滿,若有任何害及原告商譽之損失,原告暫且保留對被告的追訴權。
2、按民法第四九○條第二項明文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由反面規定推知,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亦可約定非由承攬人,而係由定作人供應工作所需之材料,合先敘明。查本案第二期工程幾近結束時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訴外人固勇公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因而第二期工程之原料尾款延宕多時而無法履行支付義務,原告催討未果後,決定拒絕繼續供應,固勇公司第三期工程所需之原料,俾免損害擴大;玆因被告擔心固勇公司內部之財務問題會波及本案工程之進行,乃出面約固勇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至工地現場進行協商,三方當時乃口頭達成決議如下:固勇公司積欠原告第二期工程共新台幣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原料尾款轉由被告承受,並同時開立票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票號為NW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前揭款項之支付,玆有代收票據記錄簿可稽。
3、為使第三期工程順利進行,被告支付前揭款項後,除要求固勇公司繼續施工外,並同意承受固勇公司原有原料買受人之地位,日後工程一切所需原料之相關事宜,如報價、追加數量、送貨、請款等,原告均係遵守與被告間之約定而履行;亦即第三期工程所需之原料係由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供應,而向原告訂購之。基於決議,三方法律關係改變後,原告始願恢復供貨,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傳真一份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略加修改附帶條件,如延長票期、指定送貨日期,並簽名後,於斯日回傳原告以確認之,足証雙方買賣關係於焉成立;按貨品價格乃屬商業機密之一,若非被告自第三期工程起成為買受人,原告不可能向其提出報價單,而置己身於利潤可能受損,抑或機密暴露之危險中,是以被告為系爭貨款之債務人而無庸置疑。另被告辯稱本案自始至終,施工的作業模式從未改變,:::本公司即被告‧‧‧只居於於善意協助施工廠商的立場,‧‧‧等語,誠屬不實、意圖欺瞞鈞長之言論。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倉儲物流業務,自八十六年初建廠即委請固勇公司將辦公室、倉庫等地板進行EPOXY(即環氧基樹脂)工程,每期施工均同樣委託固勇公司施作,期間固勇公司之材料供應商即原告送材料至被告公司處,因固勇公司並未每天都有人在現場施作,故被告偶有代收材料,但亦僅是協助固勇公司代收材料而已,被告在整個施工過程中、估價、施工、付款及開發票的對象均為固勇公司,被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上之直接關係。
(二)第二期施工總價八十二萬五千元,於尚未完工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固勇公司之負責人游一正要求在應付款中,預先開具支票給材料商即原告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並主動支付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固勇公司簽收。當時會直接開票給原告,乃是因固勇公司財務不佳,被告純粹基於對承包商完成工程進行的道義與善意,其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貨款支付情形。足見被告之工程確實全部委由固勇公司施作,原告僅是承包商固勇公司之材料提供者而已。
(三)本件第三期工程亦委由固勇公司施作,但不知是固勇公司施工不當或原告提供之材料有問題,導致第三期施工失敗,全部毀損,無法使用。如是施工不當造成失敗,致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被告自無法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固勇公司,如是原告之材料出問題,更無理由支付施工材料的貨款。總之,被告亦為受害人。惟不論施工或材料出狀況,責任都不是被告。且固勇公司其後即不再善後,竟反而勾串材料商,要求被告支付貨款,顯無理由。
(四)證人游一正出庭作證時,並未依事實陳述,竟稱本案是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固勇公司負責施作而已云云,其所言顯不實在,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有任何直接的關係與往來,且施作EPOXY(即環氧基樹脂)工程,具有專業性,施工前必須先將地面進行清潔、噴砂、上底潻、上中塗、上面塗等工作,非但施工過繁瑣且牽涉到專業知識及施工,被告均無此能力施作,如何可能自行購料施作?
三、證據:提出工程支付憑單三份、發票、付款簽收簿、估價單、照片六張。並請求訊問證人游一正、 潘清泉潘清芳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施作EPOXY(即環氧基樹脂)工程之底漆等塗料,價金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上開塗料已交由被告簽收,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貨款,為此,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⑴伊公司所經營為倉儲物流業務,自建廠之初即委請固勇公司進行環氧基樹脂工程,施工均委託固勇公司施作,伊本身並無工程施作能力。⑵施工期間,固勇公司之材料供應商即原告送材料至被告公司處,被告固有協助固勇公司代收材料之情事,然自始至終,被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上之直接關係。⑶地板之環氧基樹脂工程具有專業性,被告無此專業,如何能訂貨自行施工,且現施作之工程失敗,如為施工出問題,被告自無付款予固勇公司之義務,如為材料出問題,亦無付款予材料供應商之義務。⑷被告固曾代付部分貨款給原告,乃是基於協助承包商之道義責任,並非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被告交易之對象,自始至終,均是固勇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交付施作EPOXY工程之塗料予被告簽收,價金共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塗料等貨物,惟辯稱訂貨之人並非被告,乃為固勇公司之游一正所訂,伊僅代為簽收材料而已。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為訂貨之人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院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稱第一、二期工程之材料是提供給固勇公司,但因固勇公司有部分貨款未付,是被告出面處理應付款,原告才願再出貨。第三期工程,原告要求出貨給被告,並約定貨到支付一二0天之期票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報價單等為證。雖被告稱僅是代固勇公司簽章云云。惟觀之該份報價單,係原告純佳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報價予被告城乙有限公司(收文單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客戶簽章上簽字,並於該份報價單上備註欄內所載之「貨到請支付九0天期票」處,自行更改為「一二0」後將之傳真給原告,有上開報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簽章於該份報價單及更改「一二0」天期票一事亦不否認(詳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上開發出報價單予被告之行為,乃是要約,而被告於接到報價單後簽名再傳真予原告之行為,即為承諾,則兩造之意思表示即因此而趨於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至為顯然。且原告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依約交付材料予被告公司員工 謝明隆 及法定代理人乙○○等人簽收,有出貨單三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貨物等情,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雙方甚明。
3、被告雖稱報價單上只有簽字及改「一二0」天的部分,但錢是要付給固勇公司之游一正,因當時是說要扣游一正的錢再交給原告云云。惟上開報價單之收文單位即為被告城乙公司,收文者亦為乙○○,而被告亦於報價單上簽章並自行更改付款方式,足見其確為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被告當無在客戶簽章處簽名之理。是被告空言稱是因錢要代訴外人游一正支付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且原告稱之前並未報價給被告過,被告亦自承之前原告報價之對象均為固勇公司(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之前原告出售材料之對象為固勇公司,而本次出售材料之對象則改為被告,否則本次原告報價之對象應仍為固勇公司,斷無改為被告之理至明。
4、證人即固勇公司之負責人游一正到庭證稱:「我若向純佳買貨是以我或公司名義簽收,與乙○○之公司毫無關係。本件訴訟之請求貨款與我無關,我不知道,我是幫城乙公司做工,不負責料,工資向「城乙」領,但也沒領到錢。:::之前「城乙」是包工包料給我,後來是他自己買木料,我幫他做。::後續這一期的材料,我全不知情。」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買賣材料之事,與固勇公司無涉,而是由被告直接與原告洽購,被告自為契約之當事人灼然至明。
5、雖被告又稱施作EPOXY(即環氧基樹脂)工程,具有專業性,施工前必須先將地面進行清潔、噴砂、上底潻、上中塗、上面塗等工作,非但施工過繁瑣且牽涉到專業知識及施工,被告均無此能力施作,如何可能自行購料施作云云。惟據證人即負責施工之固勇公司之游一正到庭證稱:之前被告包工包料給伊做,後來是被告自己買料,由伊幫忙被告做。足見本件施工仍由固勇公司施作,與被告有無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無關。
6、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又稱不知是固勇公司施工不當或原告提供之材料有問題,導致第三期施工失敗,全部毀損,無法使用。如是施工不當造成失敗,致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被告自無法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固勇公司,如是原告之材料出問題,更無理由支付施工材料的貨款云云。惟本件既是買賣塗料之契約,原告依約固有交付無瑕疵貨物之義務,惟被告於簽收貨物後,主張貨物有瑕疵者,則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於工程失敗之原因尚不知原諉,更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是其空言主張材料有瑕疵云云,即顯然採信。
四、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總價計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有出貨單三張及對帳單二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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