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四十五萬二千零一十元、丁○○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三五之七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七千四百一十元、丁○○新台幣四千一百八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一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丁○○以新台幣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原告丁○○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丙○○各五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丁○○八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之損害金。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三五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使用(即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並將其上建物拆除在案,雖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惟仍遭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駁回,嗣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查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乙○○一○○分之三十九、丙○○一○○分之三十九、 徐秋先 一○○分之二十二,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玖萬陸仟元,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即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居內壢火車站繁華地帶,被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自七十二年起即占用迄今,其未曾支付分文,卻於其上蓋有五層樓房並出租予 林文前 而獲取高額租金,如此不公不平理誠難平,為免其一再獲取非法暴利,乃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 周善書 與 劉陳菊 所簽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渠主張係周善書代理訂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非契約之受讓人甚明。
2、依被告所提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劉陳菊所出賣之不動產標的乃「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上二九○五稅號內十一分之一權利出賣」,只有房屋並未包含土地持分,又契約書第十三條所約定「現在道路拓寬拆餘土地及鐵路局補償地全部交給甲方使用」,亦均未涉及任何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是被告主張有自劉陳菊受讓土地持分交換之權利等語,顯無所據。
3、被告復主張原告等參加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重點,共有人間現已占用土地部分,按現狀應有部分交換云云,惟查該次協調會劉陳菊並未參加,且原告等就會議紀錄中所載之協議結果並未表示同意,亦未簽名以資確認其內容,自無僅憑該會議紀錄即謂原告曾與第三人劉陳菊間達成任何協議之理,況該次協調會中討論之內容依前揭會議紀錄觀止,為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判決分割前持分交換之問題,果於其時部分共有人間曾有所協議,則亦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中壢市○○段第四三五號土地共有人陳盛忠等二十餘人是否同意相互移轉各人持分之問題,殊無以渠等之同意拘束原告之效力可言,原告等依共有物判決分割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另承受任何負擔甚明,被告主張已繼受第三人劉陳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實無可採,渠辯稱有權占有云云,無非拖延訴訟之舉而已。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林文前答辯狀影本、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即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持分所有權人有 劉啟東 、 劉啟獅 、 劉武言 、 劉源波 及 劉深淵 等六人,嗣後由訴外人 徐乾培 、 李朝興 等九人取得,民國十七年該九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排連棟式房屋九棟,即現在之中壢市○○路○段二七三至二八九號房屋,並由各持有人分得一棟房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同路段二八五號房屋即為李朝興所興建,並於興建後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使用範圍,嗣李朝興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房屋賣予訴外人 黃杞秀 ,再輾轉賣予被告及 殷天運 等人,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分割繼承而來,即應繼承其先人之義務,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
(二)七十年九月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原告、被告之前手劉陳菊等持分所有人,曾於桃園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協議:「一、共有人間現已佔用土地部分,按現狀持分交換,均表同意。二、現狀況佔用人按佔用各地號土地位置之各公告現值,照實測面積計價付出價款,三、如有部分業主不同意,需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判決分割者,訴訟費用由共有人共同負擔」,依上協議,被告之前手劉陳菊自得依前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須照實測面積補償未占有土地之持分所有人,則係另一問題。況被告與前手劉陳菊就上開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約定;「現在道路拓寬拆除土地及鐵路局補償地全部交給被告使用。」益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依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原告亦僅得依持分比例請求被告計價補償,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請地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九十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償不可據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亦僅得請求最近五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九平方公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五年之租金額為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賠償金達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元,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二次協調會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判決書、地價謄本、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在案。足見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又查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乙○○、丙○○各為百分之三十九、徐秋先為百分之二十二,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玖萬陸仟元,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即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居內壢火車站繁華地帶,被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自七十二年起即占用迄今,其未曾支付分文,卻於其上蓋有五層樓房並出租予林文前而獲取高額租金,如此不公不平理誠難平,為免其一再獲取非法暴利,乃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⑴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為訴外人黃杞秀輾轉賣予被告,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分割繼承而來,自應繼承其先人之義務,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⑵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亦僅得請求最近五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以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及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原告得請求租金額,為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而已,超出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乙○○、丙○○、丁○○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二十二等之持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一事,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有房屋,應拆屋還地,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等判決書為證,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爭執伊非無權占有,原告應繼承其先人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已於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中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間無任何使用、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再系爭土地,被告自七十二年間即建有房屋無償使用二十年,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現仍繼續出租,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租賃契約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各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出租使用中甚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應返還利益之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計算如下: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七十二年起算至今,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其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超過起訴後回溯前五年之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回溯前五年之起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2、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三五之七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係屬位於中壢市區內之建地,有土地標示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等可稽,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地臨車站附近,交通便利,可為店面,此由被告將之出租做為店面使用即可得知,顯見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具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3、再「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屋及地租最高之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第一五二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被告抗辯稱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申報地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返還原告云云,即顯不可採。而本件被告自承自八十二年起即以每月一萬九千元之租金出租予林文前、 廖至哲 等人,並有 林文哲 答辯狀、廖至哲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額,返還原告。即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總額共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元,依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持分比例返還之,即原告乙○○、丙○○各為四十五萬二千零十元、原告丁○○為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二所示)。
4、因被告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計算至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至被告土地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月一萬九千元之租金價額,給付原告乙○○、丙○○、丁○○以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二十二之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附表一
期間總額計算方式合計金額
每月租金
83.7.16.~83.12.31共5.5個月00000000000元
84.1.1.~87.12.31共48個月00000000000元
88.1.1.~88.7.15共7.5個月00000000000元
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乙○○部分:000000000%452010丙○○部分:000000000%452010丁○○部分:000000000%254980附表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乙○○部分:0000000%7410元丙○○部分:0000000%7410元丁○○部分:0000000%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