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1月2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強制猥褻│││││├────────┼──────────┼──────────┤││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3年│││一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1日│107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525號,及同署│第4599號│││106年度偵字第25302││││號移送併辦││├───┬────┼──────────┼──────────┤│││││││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400│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7年06月1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400│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1月29日│107年07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