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號異議人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繼承人)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取智字第1864號函所為准予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酉股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
7)取智字第1864號函所為准予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酉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07年7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酉股)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異議人王耀彬(即債權人王良雄之繼承人)以應剔除債權為由對另一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829號事件,該事件一審判決為異議人勝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下稱系爭甲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勝訴確定,則系爭分配表將再度更正,而上開訴訟估計尚需1至2年才會結束,故在系爭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自無將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47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345萬7717元及其利息,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酉股之必要,以免損失提存物之利息。
㈡系爭分配表有2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一為另一債權人林宗
逸對債權人王良雄(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所提,主張應剔除債權人王良雄之債權(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事件,下稱系爭乙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二則為異議人對另一債權人旭耀公司所提,主張應剔除旭耀公司之債權(即系爭甲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兩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同是針對系爭分配表而為,自應等到上開2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告確定後始能決定是否再度更正分配表或直接實行分配,自無僅以其中1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即先行解交系爭提存物之理。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四、經查:㈠查本件相對人民事執行處酉股司法事務官係於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 林宗逸 、旭耀公司分別對債權人王良雄(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林宗逸對債權人王良雄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系爭乙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旭耀公司對債權人王良雄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
3號事件,下稱系爭丙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債權人王良雄(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原分配款6345萬7717元(即系爭提存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提存,經本院以10
3年度存字第4705號提存書准予提存,該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均附有「本件債權人王良雄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0年司執黃字第87429號及101年司執字9667號撤銷扣押命令,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之受取條件,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05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並核閱無訛,而系爭乙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丙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7月17日以北院忠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有上開裁判及相對人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提存之原因確已消滅,相對人民事執行處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至於異議人以系爭甲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而主張不應解交系爭提存物部分,然上開事由核與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重新分配並無關連,難認有理。
㈡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
之原因既已消滅,則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將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准予解交相對人民事執行處酉股,洵無不當。承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