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苛。抗告人已服刑過半,本應即將符合呈報假釋之門檻。抗告人之父親已過世,母親因車禍導致一眼失明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妹妹因於外地念書不在家中,家中無子,需由抗告人承擔家庭責任。懇請撤銷原裁定,另請從輕裁定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2、5),各刑合併總合逾有期徒刑30年(其中編號1至4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則本件應在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合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即30年),且亦未逾內部性界限(即8年6月),復無其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又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抗告人以其刑期逾半已符合提報假釋門檻及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改定較輕之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