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被告H○○○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一二八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一三八七0、一五五九五、一五五九六、一五五九七、一五五九八、一五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H○○○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H○○○處有期徒刑 伍年 。
事實
一、H○○○係 商雅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雅公司,即「安妮詩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負責人,身兼邑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其夫 黃政澤 )及綞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綞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六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地○○)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己○○擔任安妮詩服飾店之店長。明知其並無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之管道,惟因所營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自民國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起,親自或利用當時尚不知情
之己○○,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渠等之親友或安妮詩服飾店之顧客,佯稱:H○○○之密友在辜家所屬中信集團位居要職,知悉該集團投資國外基金獲利甚豐,且H○○○在證券業任職之某友人從事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亦獲鉅額利潤,而H○○○及其親友已循友人之線報消息投資得利,如跟進投資國外基金,短期即可獲取至少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報酬,投資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則可得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二至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不等之高利云云,遊說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國外基金及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商雅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H○○○之夫黃政澤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H○○○在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或己○○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後,H○○○即以該等款項作為其所營前開公司週轉之用。而H○○○為博取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信任,除於該等投資人匯款後,即以其本人、其所營前開公司或黃政澤之名義,簽發與投資人投資本金同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付各該投資人外,並佯以投資獲利為名,不定期給與投資人高額利息報酬,以取信於該等投資人,使渠等更不疑有他。
㈡迨九十四年八、九月間,H○○○因漸感無力繼續支付高利
與投資人,乃將其並無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之管道乙事告知己○○,詎己○○為協助H○○○籌措資金,竟與承前概括犯意之H○○○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H○○○並無前揭投資管道之事實,猶向B○○、寅○○、卯○○、天○○、丙○○等人佯以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為由,鼓吹渠等出資,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商雅公司、H○○○、黃政澤或己○○之帳戶,並由己○○將投資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應付與該投資人之利息後,轉匯至前開商雅公司、H○○○或黃政澤之帳戶,供H○○○提領使用。
㈢嗣九十五年二月間H○○○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繼續支付
高利與各該投資人,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出境前往日本,避不見面,經投資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至此各該投資人總計遭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己○○分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詎其於起會後,因急需用款,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戊○○、 孫苡齡 、卯○○、C○○、B○○、 葉薏琪 、乙○○、亥○、D○○及壬○○等會員之同意,連續於附表三之㈠編號一至六、九、十、附表三之㈡編號三、四所示之開標日期,以當面口頭告知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戊○○等人各以附表三之㈠編號一至六、
九、十、附表三之㈡編號三、四所示之標息得標(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息均詳如附表三之㈠編號一至六、九、十、附表三之㈡編號三、四所示),並向戊○○等人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向己○○交付當月活會會款,己○○共計詐得如附表三之㈠編號一至六、九、十、附表三之㈡編號三、四所示之款項。
三、又H○○○係前開互助會之會員,因需款孔急,竟藉其代宙○○、巳○○及庚○○等人處理活會會款繳納事宜之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宙○○、巳○○、庚○○及N○○等人之同意,連續於附表三之㈠編號七、八、十一、附表三之㈡編號一、二、五、六及附表三之㈢所示之開標日期,以當面口頭告知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己○○訛稱宙○○等人各以附表三之㈠編號七、八、十一、附表三之㈡編號一、二、五、六及附表三之㈢所示之標息投標(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息均詳如附表三之㈠編號七、八、十一、附表三之㈡編號一、二、五、六及附表三之㈢所示)而得標,並向宙○○等人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己○○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由己○○向活會會員收取當月活會會款並交付H○○○,H○○○共計詐得如附表三之㈠編號七、八、十一、附表三之㈡編號一、二、五、六及附表三之㈢所示之款項。
四、H○○○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分別向K○○(起訴書誤載為 蕭長莉 )、I○○○及午○○借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因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在所營之商雅公司、邑雅公司或綞儷公司等特約商店為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等信用卡在商雅公司等特約商店刷用,使附表四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如數撥付該等消費款項與商雅公司等特約商店,H○○○總計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五、H○○○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資力,仍因需款孔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向F○○借款新臺幣十萬元,並佯以商雅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為CI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F○○收執,致F○○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與H○○○。嗣F○○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六、案經N○○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F○○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N○○、甲○○、D○○、戊○○、丑○○及其女子○○暨 林千香 、乙○○、寅○○、 周玉梅 、B○○、卯○○、天○○、丙○○、辰○○、戌○○、宇○○、E○○、M○○、J○○、L○○、I○○○、K○○、A○○、玄○○、午○○、申○○○、酉○○、癸○○、辛○○○、G○○、地○○、未○○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一第三七至四二頁、第五七至五八頁、第七六至八一頁、第一00至一0五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卷二第一四至二六頁、第四一至四四頁、第四九至五八頁、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七0至七一頁、第七三至七五頁、第七八至八0頁、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九六至九八頁、第一0四至一0六頁、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卷三第八五至八七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卷五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卷七第一0五至一0八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卷第四至五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憑條、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入戶電匯回條、收款存根、存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提款憑證、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通知、收入傳票、交易憑證、存款存入存根、金額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被告己○○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H○○○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一第一六至二二頁、第四三至四七頁、第五九至六五頁、第八二至九四頁、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卷二第四至五頁、第九至一0頁、第二七至二九頁、第四0頁、第四五至四八頁、第五九至六0頁、第七二頁、第七六至七八頁、第八一至九一頁、第九九至一0三頁、第一0九至一二六頁、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第一五三至一七0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四頁、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卷五第四0至五一頁、第五五至六一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第一五二至一六一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第一七三至一八0頁、第一八三至一九七頁、第一九九至二四一頁、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卷六第七六至一一一頁、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卷七第一至九三頁、卷八第三四至七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七0號卷第六至二一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不否認有向告訴人B○○、寅○○、卯○○、
天○○、丙○○等人遊說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等情,亦坦承有將投資人匯入其帳戶之投資款,扣除應付與該投資人之利息後,轉匯至商雅公司、被告H○○○或黃政澤之帳戶,供被告H○○○領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始不知被告H○○○所稱投資乙事係詐騙,被告H○○○亦從未告知並無投資之事云云。然查被告H○○○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因漸感無力繼續支付高利與投資人,乃將其並無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之管道乙事告知被告己○○,此業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嗣被告己○○仍有以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為由,遊說告訴人B○○、寅○○、卯○○、天○○、丙○○等親友出資,使告訴人B○○等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商雅公司、被告H○○○、黃政澤或被告己○○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B○○、寅○○、卯○○、天○○、丙○○等人之指述、銀行匯款單據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五)彰東門字第二五八號函覆被告己○○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二第一四至一九頁、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四至三八頁、第四0至五一頁、卷七第一至九三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本院卷第九0至九一頁),且被告己○○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起,仍有將投資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應付與該投資人之利息後,轉匯至前開商雅公司、被告H○○○或黃政澤之帳戶,供被告H○○○提領使用等事實,除據被告己○○供認不諱外,並有卷附被告己○○匯款填具之存款憑條、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覆之被告己○○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彰古字第一六三號函覆之被告H○○○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七第一至九三頁、卷八第三四至七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五0頁),顯見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知悉被告H○○○並無投資國外基金或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之管道後,為協助被告H○○○籌措資金,仍有向B○○等人詐取投資款項,供被告H○○○使用等犯行。被告己○○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其確有與被告H○○○共同詐取告訴人B○○等投資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甲○○、 何紅蓮 、D○○、戊○○、 沈台珠 、丑○○之女子○○及林千香、乙○○、寅○○、B○○、卯○○、丙○○、辰○○、宇○○、J○○、K○○、午○○、C○○、辛○○○、亥○、庚○○、壬○○、宙○○及巳○○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一第三七至四二頁、第五七至五八頁、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七六至八一頁、第一00至一0五頁、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卷二第一四至二六頁、第三四至三八頁、第四九至五一頁、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七八至八0頁、第一0四至一0六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卷三第五八至六0頁、第七八至八0頁、第八五至八六頁、卷五第一至二頁、第七一至七七頁、第八五至八六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0三至一0六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卷七第一0五至一0八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第二0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本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互助會單及統計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卷一第七0至七五頁、第一三0頁、卷二第六九頁、卷五第二六至三三頁、卷七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卷第一七三至二0六頁),亦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L○○、I○○○、K○○、午○○及各該銀行人員 林佑俊 、 吳沅洛 、 郭威良 、 李誠益 、 陳麗安 、 簡豐裕 、 林建均 、 蕭煌機 、 賴以捷 、 李世英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二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一0四至一0六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卷四第一至三頁、第五四至五五頁、第六四至六六頁、第七二至七三頁、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0七至一0九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卷五第一至二頁、卷七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第二0四至二0八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冒用明細、北區催收科催收函、通知書、信用卡申請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基本資料使用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交易一覽表、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帳單、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損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關係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二第一三七至一四七頁、卷三第一二九至二二三頁、卷四第五至三三頁、第五七至六三頁、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七五至八五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0至一二二頁、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第一八四至一九六頁、第二0三至二0八頁、卷八第一一頁、第三一頁、第七七頁、第八0頁),洵堪認定。
四、前揭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F○○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五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四頁),亦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二人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一五五九五、一五五九
六、一五五九七、一五五九八、一五五九九號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渠 等以前揭手法詐取財物,且犯罪期間已逾一年,被害人數眾多,被告H○○○犯罪所得逾億,被告己○○詐財亦達數百萬元,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被告己○○雖於犯後提供不動產由合會會員代表沈台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卷一第四八頁之切結書、本院卷第五九頁之九十五年度拍字第六九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H○○○雖自白全部犯行,然渠等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並非銀行,竟以集資投資海外基金及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潤,因認渠等此部分所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多數人施以詐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月利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一點五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銀行竟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詐騙告訴人N○○等人之財物。亦即公訴人一方面認定被告二人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一方面又認定渠等之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有矛盾。且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係以投資為名,詐取他人財物,縱有給付利息報酬之約定及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尚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自不得逕以違反銀行法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一│N○○│七百九十萬七千元│├───┼─────┼────────┤│二│J○○│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三│甲○○│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四│乙○○│四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五│B○○│四百四十萬元│├───┼─────┼────────┤│六│寅○○│一百萬元│├───┼─────┼────────┤│七│卯○○│一百五十萬元│├───┼─────┼────────┤│八│戊○○│一千七百零五萬元│││(含辰○○)││├───┼─────┼────────┤│九│丙○○│三百萬元│├───┼─────┼────────┤│十│天○○│五十萬元│├───┼─────┼────────┤│十一│宇○○│六百七十萬元│├───┼─────┼────────┤│十二│E○○│五十萬元│├───┼─────┼────────┤│十三│M○○│三百萬元│├───┼─────┼────────┤│十四│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十五│D○○│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十六│A○○│二百萬元│├───┼─────┼────────┤│十七│辛○○○│二百七十萬元│├───┼─────┼────────┤│十八│周玉梅│六十萬元│├───┼─────┼────────┤│十九│玄○○│十五萬元│├───┼─────┼────────┤│二十│申○○○│一百二十萬元│├───┼─────┼────────┤│二一│酉○○│二百五十萬元│├───┼─────┼────────┤│二二│G○○│一千零五十萬元│├───┼─────┼────────┤│二三│癸○○│八十萬元│├───┼─────┼────────┤│二四│戌○○│二百五十萬元│├───┼─────┼────────┤│二五│未○○│九百一十萬元│├───┼─────┼────────┤│二六│K○○│三千五百萬元│││(含L○○││││、I○○○││││、 賴雯荃 等││││人)││├───┼─────┼────────┤│二七│午○○│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二八│黃○○○│二百萬元│├───┼─────┼────────┤│二九│丁○○│二百萬元│└───┴─────┴────────┘附表二:
┌──┬────┬─────────┬─────┬─────┬────┬─────┬───┐│編號│起會日期│會員人數(含會首)│會款│底標│標會方法│標會日期│開標│││(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地點││││││││││├──┼────┼─────────┼─────┼─────┼────┼─────┼───┤│甲│九十三年│二十八會(己○○、│二萬元│二千元│內標│每月十五日│臺北市│││五月十五│ 林翠紅 、戊○○、高│││││中正區│││日起至九│ 碧綢 、孫苡齡二會、│││││ 金山南 │││十五年八│卯○○、寅○○、廖│││││路一段│││月十五日│ 梅玉 、B○○、 林陳 │││││一四二│││止│春、葉薏琪二會、駱│││││巷六號││││ 淑雲 、宙○○、 高銘 │││││一樓(││││柏、庚○○、 宋國 錦│││││即商雅││││<實為庚○○借名>、│││││公司址││││H○○○、黃政澤、│││││)││││ 古玉雪 、乙○○、邱│││││││││ 昌烈 、 邱文琳 、亥○│││││││││二會、午○○、 蕭常 │││││││││莉)││││││├──┼────┼─────────┼─────┼─────┼────┼─────┼───┤│乙│九十三年│三十一會(己○○、│三萬元│三千元│內標│每月一日│同上│││十月一日│ 張貿 易<實為庚○○││││││││起至九十│借名>、庚○○、宋││││││││六年四月│國錦<實為庚○○借││││││││一日止│名>、K○○、 許真 │││││││││真、G○○、 陳蕊 、│││││││││H○○○、黃政澤、│││││││││宙○○、N○○<與│││││││││H○○○共持一會>│││││││││、D○○、壬○○、│││││││││丑○○、葉薏琪、何│││││││││紅蓮二會、 何賢敏 、│││││││││甲○○、沈台珠、沈│││││││││ 台珍 、 侯妍吟 、 侯品 │││││││││婕、孫苡齡、辰○○│││││││││、戊○○、 梁云菁 、│││││││││ 梁耕維 、亥○、 劉欣 │││││││││華)││││││├──┼────┼─────────┼─────┼─────┼────┼─────┼───┤│丙│九十四年│三十一會(庚○○<│三萬元│三千元│外標│每月一日│同上││(何│三月一日│實為己○○借名起會│││││││ 錦靜 │起至九十│>、己○○二會、宋│││││││借宋│六年九月│國錦<實為庚○○借│││││││ 國玉 │一日止│名>、K○○、張貿│││││││之名││易<實為庚○○借名>│││││││義起││、H○○○、黃政澤│││││││會)││、陳蕊、宙○○、高│││││││││銘柏、酉○○、游碧│││││││││珠、D○○、壬○○│││││││││、丑○○、葉薏琪、│││││││││ 駱淑雲 、 李芝 盈、何│││││││││ 錦雪 、辰○○、李芝│││││││││蓉、丙○○、 何錦蓁 │││││││││、 何上苑 、 簡秀霞 、│││││││││ 簡大山 、 劉欣華 、李│││││││││ 陳靜惠 、孫苡齡、蔡│││││││││ 純宓 )││││││└──┴────┴─────────┴─────┴─────┴────┴─────┴───┘附表三:
㈠甲會部分:
┌──┬─────┬─────┬──────┬───────┬─────┐│編號│會員姓名│標息│開標日期│詐得之活會款│冒標之被告││││(新臺幣)│(民國)│(新臺幣)││├──┼─────┼─────┼──────┼───────┼─────┤│一│戊○○│二千七百元│九十四年十一│五十一萬九千四│己○○│││││月十五日│百元││├──┼─────┼─────┼──────┼───────┼─────┤│二│孫苡齡│二千五百元│九十四年九月│五十一萬零一百│己○○│││││十五日│元││├──┼─────┼─────┼──────┼───────┼─────┤│三│卯○○│二千八百元│九十四年七月│五十萬三千七百│己○○│││││十五日│元││├──┼─────┼─────┼──────┼───────┼─────┤│四│C○○│三千元│九十四年四月│四十九萬二千一│己○○│││││十五日│百元││├──┼─────┼─────┼──────┼───────┼─────┤│五│B○○│三千四百元│九十三年八月│四十五萬八千五│己○○│││││十五日│百元││├──┼─────┼─────┼──────┼───────┼─────┤│六│葉薏琪│二千八百元│九十四年六月│五十萬零九百元│己○○│││││十五日│││├──┼─────┼─────┼──────┼───────┼─────┤│七│宙○○│三千四百元│九十三年九月│四十六萬一千九│H○○○│││││十五日│百元││├──┼─────┼─────┼──────┼───────┼─────┤│八│巳○○│三千二百元│九十三年十月│四十六萬九千七│H○○○│││││十五日│百元││├──┼─────┼─────┼──────┼───────┼─────┤│九│乙○○│二千四百元│九十四年十月│五十一萬六千一│己○○│││││十五日│百元││├──┼─────┼─────┼──────┼───────┼─────┤│十│亥○│三千元│九十四年五月│四十九萬五千一│己○○│││││十五日│百元││├──┼─────┼─────┼──────┼───────┼─────┤│十一│ 宋國錦 │三千三百元│九十三年十二│四十七萬四千一│H○○○│││(實為宋國││月十五日│百元││││玉借名)│││││└──┴─────┴─────┴──────┴───────┴─────┘㈡乙會部分:
┌──┬─────┬─────┬──────┬──────┬─────┐│編號│會員姓名│標息│開標日期│詐得之活會款│冒標之被告││││(新臺幣)│(民國)│(新臺幣)││├──┼─────┼─────┼──────┼──────┼─────┤│一│宙○○│五千三百元│九十四年二月│七十六萬二千│H○○○│││││一日│二百元││├──┼─────┼─────┼──────┼──────┼─────┤│二│N○○│五千七百元│九十四年九月│七十八萬六千│H○○○│││││一日│元││├──┼─────┼─────┼──────┼──────┼─────┤│三│D○○│五千五百元│九十四年四月│七十六萬八千│己○○│││││一日│元││├──┼─────┼─────┼──────┼──────┼─────┤│四│壬○○│五千三百元│九十四年十月│八十萬四千六│己○○│││││一日│百元││├──┼─────┼─────┼──────┼──────┼─────┤│五│ 張貿易 │五千四百元│九十四年五月│七十七萬五千│H○○○│││(實為宋國││一日│八百元││││玉借名)│││││├──┼─────┼─────┼──────┼──────┼─────┤│六│宋國錦│五千三百元│九十三年十二│七十五萬一千│H○○○│││(實為宋國││月一日│六百元││││玉借名)│││││└──┴─────┴─────┴──────┴──────┴─────┘㈢丙會部分:
┌──┬─────┬─────┬──────┬──────┬─────┐│編號│會員姓名│標息│開標日期│詐得之活會款│冒標之被告││││(新臺幣)│(民國)│(新臺幣)││├──┼─────┼─────┼──────┼──────┼─────┤│一│宙○○│六千三百元│九十四年十二│九十五萬零一│H○○○│││││月一日│百元││├──┼─────┼─────┼──────┼──────┼─────┤│二│宋國錦│六千二百元│九十四年五月│九十萬六千元│H○○○│││(實為宋國││一日│││││玉借名)│││││├──┼─────┼─────┼──────┼──────┼─────┤│三│張貿易│六千三百元│九十四年七月│九十一萬八千│H○○○│││(實為宋國││一日│七百元││││玉借名)│││││└──┴─────┴─────┴──────┴──────┴─────┘附表四:
┌────────┬──────┬────────────────┬──────────┐│發卡銀行│持卡人│卡號│詐欺金額│││││(新臺幣)│├────────┼──────┼────────────────┼──────────┤│台新商業銀行│K○○│0000000000000000│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蕭長莉)││││├──────┼────────────────┼──────────┤││午○○│0000000000000000│五十萬四千七百元││││││├────────┼──────┼────────────────┼──────────┤│英商渣打銀行│午○○│0000000000000000│九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慶豐商業銀行│K○○│0000000000000000│十萬九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蕭長莉)│││├────────┼──────┼────────────────┼──────────┤│華僑商業銀行│午○○│0000000000000000│三十三萬六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午○○│0000000000000000│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午○○│0000000000000000│八十六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午○○│0000000000000000│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0000000)│萬一千元)││├──────┼────────────────┼──────────┤││K○○│0000000000000000│十五萬零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蕭長莉)││││├──────┼────────────────┼──────────┤││I○○○│0000000000000000│三萬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午○○│0000000000000000│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K○○│0000000000000000│三萬元│││(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為蕭長莉)│一六四六五九)│││├──────┼────────────────┼──────────┤││午○○│0000000000000000│四萬六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