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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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
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亦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由東向西往保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巷木柵幹第四七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該劃設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有一車輛自對向路旁之「泡泡龍洗車廠」內倒車駛出,佔用東西向雙向道路,未暫停俟該車完成倒車動作駛入車道後再行通過,即貿然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亦因該倒車車輛佔用道路而在該處暫停後起步行駛駛至,乙○○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擦撞丙○○左手,致丙○○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挫傷、裂傷及指甲脫落長二公分等傷害,乙○○亦因此失控倒地滑行。事發後,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 劉惟凱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乃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隊員亦即證人 盧萬成 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如後所述,且係針對本件交通事故個案所作成,並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之待證事實有關,上開文書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是被告乙○○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之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囑託機關鑑定者,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是縱未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函暨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甲○大藏九五偵八七八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而囑託鑑定之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從而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係因有車自對向「泡泡龍洗車廠」內道車至其車道上,始向左靠近中心線行駛,並未跨越雙黃線,本件係因「泡泡龍洗車廠」人員太早放行對向車輛所致,其並無過失,另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並未撞及證人丙○○左手,且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後,並未滑行,肇事路段之刮地痕,係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後所遺留,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四段一0九巷由東向西往保儀路方向行駛,駛近同向內之「泡泡龍洗車場」前時,因車道前方遭自對向路旁「泡泡龍洗車廠」內倒車駛出佔用東西向雙向道路之車輛阻擋去路,其遂向左偏往中心線行駛,適有證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其一時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確實有撞到他,但並非故意,因為當地有一家泡泡龍洗車廠‧‧‧當時是有輛車佔用雙向車道倒車出來,我為了閃避才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看到對面洗車廠有車子出來,他倒車時是把車子倒超過雙黃線到我的車道來‧‧‧所以我行駛的比較內側‧‧‧」等語不諱(偵查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六頁),而在被告所稱向左偏往中心線行駛之際,實則業已跨越上開路段中心所劃設之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亦即證人丙○○行車方向之車道行駛,且係因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證人丙○○左手肇事,而非兩車之手把相互撞擊肇事一節,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經過洗車廠門口時,洗車廠的車子要倒出來,他們有人出來指揮交通,他們叫我停下來我就停下來,等他們車子出來可以行走時,我就繼續往前行駛,差不多行進一、兩公尺,就看到被告的車子跨過雙黃線過來後照鏡擦撞到我的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且上開路段在證人丙○○行車方向之車道上,距離雙黃線各約一‧二公尺及一‧0公尺處,確留有斷斷續續長約一公尺之刮地痕跡,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六頁),並經證人盧萬成亦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而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爭執兩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有因此失控倒地。惟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在停止後原地傾倒,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後則有刮地滑行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核與證人盧萬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A車(亦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亦即左後照鏡掉落及左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受損處為摩擦地面之『刮地損壞』痕跡,B車(亦即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損壞則單純因撞擊所致之兩車肇事後車損狀況相符(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三頁),復有兩車之車損照片四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況被告就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倒地後,究有無刮地滑行,於本院審理時時稱:「‧‧‧對撞後我的車也有倒地但沒有滑行,告訴人的車倒地後有繼續滑行‧‧‧」云云(本院卷第一六頁),時稱:「‧‧‧我的刮地痕只有一直線‧‧‧」(本卷第四三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佐以證人盧萬成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與被告及證人丙○○之間,均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立場要屬客觀公正,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證詞當屬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是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向右側傾倒部分證詞,與車損照片係左側受損不符,無可採信。然現場所留存之刮地痕,確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肇事後,失控倒地滑行擦刮地面所遺留之刮地痕跡無誤。是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倒地後,直接擦刮地面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之位置距機車車輪甚近、高度離地面又僅數十公分之譜,而肇事後現場刮地痕距離雙黃線之寬度,則達一‧0公尺至一‧二公尺,遠遠超出機車車身寬度等跡證,可知被告肇事當時之機車位置,顯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洵堪認定。職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亦未倒地滑行,現場所留有之刮地痕與其無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至被告一再指稱證人盧萬成所繪製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之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七巷位置有誤一節,縱在標示位置上非甚精確,亦因該巷位置與被告及證人丙○○之行車方向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無關。另被告指稱上開路段巷內路旁有施工圍籬之障礙物一節,業經證人盧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施工圍籬以被告之行車方向而言,係在肇事地點前方,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九頁),況肇事地點路旁縱設有施工圍籬,然有效路面既尚可供汽車通行,對於被告車前視線狀況亦無影響,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前方確無何致其不能注意之障礙物,亦堪認定。再證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挫傷、裂傷及指甲脫落長二公分等傷害,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九之一頁)。總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見其前方車道遭一車對向路旁之「泡泡龍洗車廠」內倒車駛出,佔用東西向雙向道路之車道阻擋,未暫停俟該車完成倒車動作駛入車道後再行通過,即貿然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誤。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之線條型態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劃設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任意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上開路段,任意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車道有證人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駛來之車前狀況,一時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證人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亦即證人劉惟凱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劉惟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證人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獨自扶養三名幼子,每月尚須向臺北市政府請領清寒補助,然以被告既有能力負擔其子參加安親班之每月費用新臺幣一萬餘元之情觀之,其經濟狀況要與家徒四壁,除供子接受義務教育之外,別無餘力另外參加安親班或課後輔導者有別,且被告肇事後,迄今除修復證人丙○○受損之上開重型機車外,尚未與證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丙○○因傷所致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分期付款之賠償方案、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