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5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三四五九六二○○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到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照作業時,方知其駕駛執照因超速違規罰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並依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後,因仍未繳清罰鍰結案,而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在案,惟受處分人因未收到裁決書而不服裁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三四五九六二○○號函復重申裁罰意旨,乃提出異議請求取消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明定之。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之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則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惟上述處理細則修正後之第五條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送達方法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亦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亦同此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原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八三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車輛行速達一一二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者:㈠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前繳送執行。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份裁決書業經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二十二之一號三樓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並將裁決書刊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夏字第二十二期公報,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裁決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回執、退件信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二年夏字第二十二期公報所載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裁字第0九二三一五三二七00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公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名冊在卷可稽。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雖依受處分人投遞本件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所載,實際居住地在高雄縣仁武鄉,但受處分人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查其戶籍亦無遷移,故受處分人所辯未收受裁決書乙節,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刊登於公報公示送達,經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影本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收狀戳記在卷足憑,異議人顯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是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受處分人尚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三四五九六二○○號函聲明異議,此有該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三四五九六二○○號文書係原處分機關回覆受處分人申訴之函文,並非裁決書,此有上開函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五三四五九六二○○號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受處分人並非對裁決書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