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者購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後,在臺北縣石碇鄉十八重溪96之1號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7日12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淨重約4432.5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438.08公克,應予更正,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5黑色塊狀物淨重4078.71公克,驗餘淨重4074.
04公克、A7黃色膏狀物淨重93.2公克,驗餘淨重81.66公克、A8-2白色晶體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A9黑色結晶體淨重259.17公克,驗餘淨重252.01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成品總淨重6834.05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黑色液體淨重820公克,驗餘淨重809.33公克、A2褐色液體淨重1800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A3褐色液體淨重1650公克,驗餘淨重1636.31公克、A4褐色液體淨重2564.05公克,驗餘淨重2548.69公克)及其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瓦斯爐1台、結晶盤6個、燒瓶1個、漏斗1個、電子磅秤大台1台、過濾網杓7個、量杯4個、玻璃吸管4支、溫度計1支、過濾碳粉2包、挖杓3支、硫酸鋇3包(警秤毛重745公克)、明礬1包(警秤毛重477公克)、分裝袋450個、電子磅秤小台2台、瓦斯桶1桶、冰箱1台、硫酸5瓶、碳酸1瓶、水酸化物5瓶、鹽化物5瓶及麻黃原料(驗餘淨重437.63公克、5.11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6、A8-1、A8-3)、上開毒品之包裝物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自承於上揭時地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販賣,惟因內容不純故自行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工具自行加工製造安非他命,並坦承製造之方式係先將原料加水溶化,加入醋酸鈉予以加溫,再以網杓撈取等情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固體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結晶體、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編號A1黑色液體(淨重820公克,驗餘淨重809.33公克)、A2褐色液體(淨重1800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A3褐色液體(淨重1650公克,驗餘淨重1636.31公克)、A4褐色液體(淨重2564.05公克,驗餘淨重2548.69公克)、編號A5黑色塊狀物(淨重4078.71,驗餘淨重4074.04公克)、A7黃色膏狀物(淨重93.2公克,驗餘淨重81.66公克)、A8-2白色晶體(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A9黑色結晶體(淨重259.17公克,驗餘淨重252.01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068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製造安非他命均未完成成品而未遂等語,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94台上619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辯其製造未遂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5年5月底至7月7日為警查獲前接續製造之多次動作,為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惟其供稱其動機係供自己施用而為,亦未查獲有意圖販賣之證據,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及外包裝之器具,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安毒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5年5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者購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後,與甲○○共同在臺北縣石碇鄉十八重溪96之1號駐處,製造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7日12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成品毛重約4459.58公克(淨重約4438.08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5、A7、A8、A9)、液態成品毛重約9929.06公克(淨重約6438.05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A2、A3、A4)及製造安毒之瓦斯爐、結晶盤、燒瓶、漏斗、電子磅秤、過濾網杓、量杯、玻璃吸管、溫度計、過濾碳粉、挖杓、硫酸鋇、明礬、瓦斯桶、冰箱、硫酸、碳酸、水酸化物、鹽化物等不法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扣案之上開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其夫丙○○一個人製造,查獲當日其在房間看電視,其不知為何於警訊筆錄如此回答,可能是太累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其內容為:警員問:「95年5月到6月初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迄今做了多少成品?」被告甲○○答:「尚無成品。」警員問:「你知道嗎?」被告甲○○答:「我知道。」警員問:「你想要賣給誰?」被告甲○○答:「我沒有想要賣給誰。」警員問:「你的意思是指你們是要自己吃、自己做,沒有要賣給別人?」被告甲○○答:「是的。」警員問:「你們都沒有在吃安非他命?」被告甲○○答:「沒有。」警員問:「這樣也是要驗。」被告甲○○沒有回答。核與警訊筆錄所載並非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甲○○之警訊筆錄中所載「因為我們都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才想要製造安非他命自己吸食」等語,核與錄音內容不符,且被告李月珠亦供稱其意思並非坦承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意,依其全盤供述之意旨,該警訊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係一人獨自製造第二級毒品,與其妻無關,當日其妻甲○○剛自娘家返家,看到其製造安非他命尚與其吵架,指責其「自作孽不可活」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僅係知悉被告丙○○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難認其有參與製造之犯行。
(三)至於證人即查獲警員到庭證稱:當初決定移送被告李月珠為共犯係因依現場情形來看,被告甲○○不可能不曉得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惟查,現場雖數處均擺放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於臥室所僅有之桌面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外,尚有被告甲○○之個人用品及行動電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然被告甲○○之知情尚與有共同犯意有別,夫妻雖共處一室,惟其二人之行為亦可能有別,而責任不應一致,依卷內資料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製造之犯行,亦無法認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僅憑被告甲○○與被告劉世明為夫妻,共處一室即認定被告甲○○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淨重約4432.57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5黑色塊狀物淨重4078.71,驗餘淨重4074.04公克、A7黃色膏狀物淨重93.2公克,驗餘淨重
81.66公克、A8-2白色晶體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A9黑色結晶體淨重259.17公克,驗餘淨重252.01公克)。
2.液態甲基安非他成品總淨重6834.05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黑色液體淨重820公克,驗餘淨重809.33公克、A2褐色液體淨重1800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A3褐色液體淨重1650公克,驗餘淨重1636.31公克、A4褐色液體淨重2564.05公克,驗餘淨重2548.69公克)。
附表二
1.瓦斯爐1台、結晶盤6個、燒瓶1個、漏斗1個、電子磅秤大台1台、過濾網杓7個、量杯4個、玻璃吸管4支、溫度計1支、過濾碳粉2包、挖杓3支、硫酸鋇3包(警秤毛重745公克)、明礬1包(警秤毛重477公克)、分裝袋450個、電子磅秤小台2台、瓦斯桶1桶、冰箱1台、硫酸5瓶、碳酸1瓶、水酸化物5瓶、鹽化物5瓶等物品、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驗餘淨重437.63公克、5.11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6、A8-1、A8-3)。
2.包裝塑膠桶1個、包裝玻璃杯2個、包裝塑膠盒1個、包裝塑膠袋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