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長廷 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 思博 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2,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3,774,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為一經營停車場之公司,向全省各地之零售業大賣場、電子3C賣場租用場地經營停車收費業務。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停車設備出入口由機器手臂控制,操作簡單,收費則由賣場內員工代為處理,停車晶片之消磁手續簡單易學。原告不需雇人收費,可節省人力成本;停車晶片可回收使用,節省停車卡此耗材支出費;更可利用遠端監控系統透過電腦網路監視全省各地停車場之情形,逕行故障排除,符合原告需求。而原告停車場位於全省各地,遠端監控系統為原告管理停車場之重要功能,亦為原告願意購買被告停車設備之重要因素。原告為取得遠端監控系統,總計向被告採買10套設備。原告為安裝遠端監控系統,乃添購專供遠端監控系統使用之電腦、申請全省各處停車場之寬頻網路,每月支出上萬元之寬頻月租費、並花費數十萬元採購60吋電視螢幕,以便一次呈現全省各地之停車場分割畫面。使用數天後,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原告申請之寬頻網路非封閉式,硬碟因遭受駭客入侵而中毒致遠端監控程式無法運作,需再花費數萬元購買防毒軟體。又被告安裝停車場設備後,故障頻繁,賣場人員無法調撥人力處理。賣場人員為平息已消費完畢、等候故障排除而無法出場客戶之怨氣,往往在被告維修人員到達前(被告維修人員通常在數小時後始到達),即將出入口臂桿舉起停用,造成其他已進場客人無須置入停車晶片即可出場,原告喪失停車費收入及單價甚高之晶片。維修結果被告多主張係原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經雙方協商,日後被告每週應提出上週之維修記錄。而依93年7月起之維修記錄所示,各處停車場每年至少故障6次以上,甚至有幾處停車場之設備一年故障率高達20幾次,遠高於其他廠商停車場設備之故障頻率,足見被告出賣之停車場設備,故障率確實高於一般之停車場設備而不具有通常之效用且有瑕疵。雙方洽談買賣契約時,原告曾於買賣契約上載明被告需同意「若在第一次付款日前,原告不滿意系統功能及運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設備取回」之條款,而送回被告公司用印;惟被告用印後並未對此加註之條款蓋印同意,則雙方對於非必要之點顯然意思表示不一致。該條款影響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已屬契約之要素,雙方未達成合意,不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之停車場設備具有瑕疵,且多次修理均無法修復,復未提供良好之遠端監控系統,致使其停車場設備不具有預定效用。原告於95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
(二)被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之停車場管理設備,有減少效用上之瑕疵:
⑴契約預定效用上之瑕疵:
被告在出賣10套西德SCHEIDT&BACHMANN停車場中央收費管理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時,曾答應系爭設備具有遠端監控系統之功能,有證人 鄭皓文 之證言可證。被告亦有為原告安裝遠端監控系統,有證人 張景森 證言可證。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與原告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中亦自認「中控軟體無法迅速運作」,可知被告確實允諾原告購買之10套系辭設備應該具有遠端監控系統。截至今日原告10個停車場都無法使用遠端監控系統,系爭設備顯然不具有被告所聲稱應具有之效用。
⑵契約通常效用上之瑕疵:
①系爭設備故障頻繁,94年度9月底前屬於機器本身故障
之場數,平均每一場為2.14次(15/7=2.14),其中華榮場更高達五次,而且幾乎一個月發生一次。若加計不明原因發生故障之次數,平均每場為2.4次(24/10=2.4),其中華榮場高達9次(一年發生14次),河南場高達3次(一年發生5次)。其故障情形不外乎「入口無法取票、無法取晶片」、「顯示器不亮、無法顯示」、「月租票無法讀票、讀卡」。可知,系爭停車場管理設備具有瑕疵(相同情形之故障一再發生)。
②依證人張景森之證述,如果發生故障,原告必須忍受
半天至兩天無法使用系爭設備之困擾,而此種情形,平均每2個月發生一次。問題發生最高的停車場,甚至每個月發生一次(如華榮場)。正常之機器豈有如此高之故障率?系爭設備顯然故障而具有瑕疵。而證人張景森於德國受訓過程雖有紀錄,但德國母公司並無證明其具有維修能力之證書。就軟體的部分,其自承不完全瞭解;對於硬碟故障則束手無策。而從故障情形多數非硬體故障(例如無法出票、月票無法讀卡、顯示器無法顯示、無法開機等)即可證明被告不具有維修能力。
③證人 吳克林燦坤 電子河南店店長)就該店系爭設備
使用情形證述:「我是從2005年12月1日正式接任燦坤河南店,有發生故障,…,店裡的行政人員告訴我,這很頻繁。…」。再依據證人庭呈維修叫修單,該場出現之問題不外乎:1.代幣無法掉出、一次掉出多個或回收後再掉出。2.出入口柵欄無法正常開啟或關閉。3.電腦發生故障無法正常運作,必須藉由不斷的重置、重設或重新開機。無機器瑕疵,孰人能信?而操作人員通常僅需操作「將晶片置放於消磁台上、依免費停車時數予以折扣按下BAR(空白鍵)」兩道程序。
如此簡單之程序且僅由同一人操作,卻一再發生相同的問題且與人員操作無關(以上均為系統問題)。現今絕大部分電腦操作者對於電腦故障問題絕無能力知悉其原因,而電腦使用者對於電腦故障的處理(硬體故障除外),大部分關機重開而可回復正常運作。系爭設備非但無法採取前述步驟迅速回復正常。被告辯稱係人為操作導致發生高故障率,顯屬卸責之詞。④證人 劉宗原 (燦坤電子華榮店店長)亦證稱:「消磁電腦故障機率較少,外面的柵欄機故障次數比較多。
印象中柵欄機故障次數有幾十次,至於消磁故障的情形大部分是電腦當機。維修人員沒有說是操作不當導致的故障」,足證系爭設備之故障原因絕大部分與人為操作無關。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二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受領價金有法律上原因:⑴原告稱其曾於買賣契約上加註條款,為契約之要素,今被
告未於加註條款上蓋印同意,二造未合意,契約未成立云云。惟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原告陸續向被告購買10套停車場設備。兩造談妥停車場設備之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依據雙方所談妥之約定準備第一套停車場設備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業已於92月11月15日由兩造當面用印簽署完成,第二、三、四套停車場設備買賣契約書兩造亦於92年12月15日、93年3月1日(簽訂二份契約書)當面用印簽署完成。其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停車場設備,因初次交易,故原告要求若使用不滿意,得於安裝完成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契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於該二份契約書上親筆加註:「一A,乙方同意於93年5月
20日(第二份為93年6月15日)(非原告所稱「第一次付款日前」),若甲方不滿意系統功能及運作,可解約,屆時乙方將設備拆回。」等文字,原告並於該文字上用印,被告雖未用印,惟該等文字係被告所加註,自係同意其內容。
(二)被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設備,並無減少效用上之瑕疵:
⑴系爭設備未約定需具備遠端監控系統之功能:
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應免費為其安裝遠端監控系統,事後未依約履行,致欠缺「遠距離進行監控與修護」之功能,有不具備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云云。惟二造所簽訂10套系爭設備之10份合約,未約定裝設遠端中央控制系統(即原告所稱之遠端監控系統),其買賣價款亦不含該系統之價款。而系爭遠端中央控制系統之軟、硬體每套高達13,720歐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同意免費提供為原告安裝。惟因原告拒付分期價款,經電子郵件往來,二造乃協商由原告自行購買硬體寄至德國安裝軟體後再寄回臺北,被告則收取軟體費3,000歐元,安裝費由被告自行吸收。
該軟硬體均由原告出資購買,足證二造並未約定安裝系爭遠端監控系統。
⑵系爭設備並無契約通常效用上瑕疵:
原告稱系爭停車場設備具有瑕疵,且無法修理,不具效用瑕疵云云。惟系爭設備雖有故障,但多為人為因素所致:①系爭設備屬科技電子產品,需加以說明始能操作,故兩
造於合約第11條約定由被告提供教育訓練,並於第12、13條約定被告提供故障排除之服務及違反效果。被告已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但因現場操作人員更迭頻繁而管理不善。系爭設備雖曾發生故障,但多為操作不當之人為因素所致,被告均已派人維修加以排除。而自95年1月份起,因原告已積欠10個月以上之分期款未付,被告乃以律師函通知停止一切維護維修服務。
②原告對於證人張景森之證詞,或加以扭曲;或斷章取義:
Ⅰ原告稱系爭設備發生故障次數,平均每一場為2.14次
或2.4次云云。惟證人張景森證稱於93年度之故障原因,其中人為因素計有19次,機器因素計有6次,無法判斷計有4次,與系統無關或不是故障計有2次;於94年度之故障原因,其中人為因素高達68次,機器因素計有15次,非上開二者因素或無法判斷之因素計有27次。由此可知,系爭設備故障大部分係人為因素所致,雖有機器因素,但總計僅有21次,以將近二年之時間,系爭設備共有10套,平均每年每套僅故障一次,其比率尚稱合理;且以原告人為因素所造成系爭設備故障之高,該機器因素之故障亦可能係人為因素使用不當所致;況任何機器均會發生故障,故有保固維修之約定,系爭設備雖曾有上述機器因素之故障,惟業經修復。既經修復,已無瑕疵可言。
Ⅱ證人張景森已排除修復原告所報修之問題,具有專業
之維修能力。電腦係一新興高科技產物,電腦所生之問題,維修工程師不可能均得解決。有關硬碟部分,張景森無法修復,但以原廠寄來之新硬碟更換,僅需耗費數天,故障即能獲得解決。原告稱張景森不具有合格維修能力及維修硬碟耗時數個月云云,不足採信。另系爭設備之電腦程式並非張景森所設計,怎能苛求其完全瞭解。張景森並未證稱不完全瞭解軟體,惟原告竟扭曲為「就軟體的部分,其亦自承不完全瞭解」,顯非可採。
③證人吳克林證稱設於燦坤河南店之停車場設備有發生故障云云。惟:
Ⅰ原告已於其內部文件自承燦坤河南店之停車場設備,
內部管理不當,例如:擅自將柵欄升起(停管系統電源關閉);控管不當致使晶片損失過多;該店人員異動頻繁,先前教育訓練之員工大多已離職或調職,新進人員無意操作停管系統;於94年底兩造會同燦坤人員至現場查看停車場使用狀況,並無發現任何故障行為,但店長仍表示視系統狀況而逕行關閉系統,此舉嚴重違反雙方合約原則云云。此等內部管理不當行為以致影響停車場設備之正常運作,並非被告設備本身有瑕疵所致。
Ⅱ證人吳克林係於94年12月1日接任燦坤河南店,對該
店如前述之故障原因,並不清楚,且未按正常程序報修排除故障,以致加重故障率。
Ⅲ證人吳克林所提出94年12月31日至95年1月6日之維修
叫修單,被告均曾派員至現場維修,但95年1月17日至1月23日、2月4日至2月6日、3月5日原告均未通知被告維修,被告無法查知是否確有維修叫修單所載之情事。依維修叫修單記載,大部分報修之狀況,均重開機後就恢復正常,顯為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並非機器因素之故障。另有一次訴外人 蔡宛佑 報修「柵欄無自動放下」,係因使用人員未將安全開關鎖到定位,亦非機器問題。於95年1月23日至2月4日、2月6日至3月5日系統均正常操作,但於95年2月5日主機電腦已顯示系統警訊,而現場人員一再將機器開關機,不僅造成系統程式一直重置,甚至造成記憶體資料遺失。
如現場人員告知出入口機一直出現「Initialige」(重置初始設定),此乃出入口主機板因一直重置產生系統必需恢復出廠設定,因而無法正常運作。
④證人劉宗原證稱消磁電腦故障機率比較少,外面的柵欄機故障次數比較多云云。惟:
Ⅰ燦坤華榮店之停車場停車原無需收費,嗣因原告使用
系爭設備而開始收費,惟該店常發生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之疏失。為改善該項缺失,被告於93年10月26日進行第2次之教育訓練,並派遣 張鴻源 及張景森等2名工程師會同燦坤總公司 王健仲 督導於93年11月10日至12日連續三天針對系爭設備駐場觀察,發現系統正常運作。
Ⅱ系爭設備係使用電腦操作,凡是電腦難免有當機之情
況,故縱有當機之情況,劉宗原亦稱重新開機後就會復原,尚難以構成瑕疵。況所以發生電腦當機,或係因收費程序操作錯誤,或係因操作不當,或係操作人員不熟悉程序;或係操作錯誤。
⑤證人 鄭皓文證 稱系爭停車場出現故障云云,惟系爭10套
停車場設備,除裝設於原告自營竹科場外,其餘各場均採全自動入口取幣、出口自動驗票出場,收費則係在櫃檯以人工消磁方式為之。此自動化設備需有專業人員管理,處理人為操作不當之問題。另需根據現場車流備足晶片數量,以減少將出口回收之晶片再度置入入口之次數,以免發生故障。被告雖已提供專業之教育訓練,惟現場人員異動頻繁,無法專業管理,增加錯誤操作機會,此均係原告管理之問題。
(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稱系爭設備有未達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被告自負有償還原告所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設備係人為因素而發生故障,並無瑕疵。縱曾機器因素發生故障,比率甚少,係屬合理範圍,無關重要,均已修復完畢,並無滅失或減少其效用之瑕疵。況系爭設備陸續於92年11月、12月、93年3月、5月、6月、8月交付原告使用時,並無任何問題,被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有簽訂系爭設備採購契約。
(二)被告提供之停車場設備,確曾發生故障。
(三)被告已收受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五、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又如認契約已成立,因該停車場設備具有瑕疵,且多次修理均無法修復,復未提供良好之遠端監控系統,致使其停車場設備不具有預定效用。原告已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如已成立,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設備有瑕疵,其瑕疵為:⑴被告未提供良好之遠端監控系統。
⑵該設備有無法修復之瑕疵。本件就此部分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契約是否成立。⑵系爭設備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計18條條文,第1條及第2條款間另行以手寫方式附加第1A條,並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於93年5月20日,若甲方(原告)不滿意系統功能及運作,可解約,屆時乙方將設備拆回」(本院卷第13頁)。姑不論被告有無在該條款上用印,惟該條款應可認為係原告所為變更買賣契約之新要約,被告既已於原告變更後之契約上用印,應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新要約,其意思表示應認已經合致,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上開第1A條上用印,該條屬契約要素,雙方未達成合意,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⑴關於原告主張未提供遠端監控系統部分,原告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裝設遠端中央控制系統,其買賣價款亦不含該系統之價款。遠端中央控制系統之軟、硬體每套高達歐元13,720元,被告從未同意免費提供為原告安裝。惟因原告拒付分期價款,經電子郵件往來,二造乃協商由原告自行購買硬體寄至德國安裝軟體後再寄回臺北,被告則收取軟體費歐元3,000元,安裝費由被告自行吸收。該軟硬體均由原告出資購買等語。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有被告應為原告裝設遠端監視系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向被告一次購買2套設備,並要求被告安裝遠端監控系統。待被告安裝停車場設備完成後,甲○向原告表示:原告僅購買2套停車場設備,德國母公司不能為原告安裝遠端監控系統,必須購買5套,原告乃再下訂3套停車場設備。不料,被告之母公司德國S&B派員來台後,完全推翻甲○先前之承諾,表示該系統必須自費購買,而監控系統之價格為3,000歐元…。甲○自知理虧,乃央求原告再購買5套停車場設備並繳付3,000歐元之遠端監控系統費用,伊再以每月退還一萬元之方式將系統費用退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頁)。
3.證人鄭皓文證稱:「(問:當時【原告】公司與被告購買10套停車管理設備,可否請你描述經過情形?)這套系統有遠端中央控制,他們有標榜這套設備優點,被告認為符合我們公司的需求,被告法代(甲○)說願意幫我出機票錢,看他的設備的操作,後來我自費到德國參觀設備系統,也符合我們公司的需求。當他銷售時,我問被告是否幫我們裝中央控制的東西,他答應是,後來我們先裝兩套,之後我問被告是否應該幫我們裝中央控制系統,他說裝兩套不夠,要裝到5套,才幫我們裝中央控制系統,後來裝了5套,他說德國總公司不同意裝中央控制系統,必須付費,後來他說再與德國再接洽,接洽之後,他說是否等裝了10套,再幫我裝中央控制系統,後來裝了10套之後,我問為何不裝,叫我先付費給他軟體的錢,即裝設中央控制系統的錢,他再每個月還給我。我們去買了電腦硬體部分,叫我們寄到德國去,讓他去裝軟體,也買了60吋的大電視,準備接受中央控制系統的操作。我們也跟中華電信申請了ADSL,這是要針對中央控制系統的傳輸,最後這些東西都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4.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傳送予證人鄭皓文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至於中控部分,原本原意甚佳,卻也發生枝枝節節。中控部分原本我認為已讓德方同意,無奈是因為溝通不良還是口誤,軟體費用歐元3,300元也自行處理。豈知又衍生出硬體防火牆之問題,非但系統無法迅速運作,且造成經國及竹科場遭駭客入侵之事件。德方為此也陸續派遣工程師不計成本的處理。…我所能允諾的是:…馬上購買2個硬體防火牆,測試駭客入侵之問題(安裝於長廷及竹科場),無誤後再分別安裝新竹、光復、河南及華榮)費用由思博自行吸收。…」(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5.由上可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無約定關於遠端監控系統,惟嗣後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確有約定裝設遠端監控系統,然迄今該遠端監控系統仍不能運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遠端監控系統依原告之陳述,係可由臺北總公司經網路用以監看全各地之停車收費電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參照原告原僅向被告購買2套設備;嗣被告要求須購買5套才可安裝,原告即購買5套。其後因德國母公司不同意,而後又追加到10套,最後須付費3,000歐元後才安裝。由渠等訂約過程觀之,顯見兩造就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時,就安裝該遠端監控系統之需求甚為重要,現該遠端監控系統於安裝後仍無法使用,是系爭設備顯有缺少兩造約定預定效用之瑕疵。
6.綜上,本件為購買系爭設備時,曾派員至德國參觀,為取得遠端監控系統,並由原本只購買2套,增加至10套,並另行支付每套3,000歐元之費用,兩造在訂約過程中,均已知悉該遠端監控系統對原告之重要性。該遠端監控系統無法運作,對原告之影響自極為鉅大。
⑵原告主張該停車場設備具有瑕疵,且多次修理均無法修復
,復未提供良好之遠端監控系統,致使其停車場設備不具有預定效用,原告已解除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1.關於系爭停車場設備有瑕疵部分,原告提出「93年度、94年度思博維修紀錄」。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維修紀錄亦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2.證人即任職原告總經理之鄭皓文到庭證稱:「…當我們使用第一套設備開始之後,就陸陸續續在有裝設停車設備的停車場出現設備故障,我們就有叫修,請被告作維修動作,但他們的回答說是操作者的問題,說是否可關機再重新開機,但大部分仍然不能正常操作,必須他們的技師到現場作排除。消磁的程序,由燦坤或 松青 等廠商之正職員工。這些員工他們的操作程序,是由被告公司作教育訓練。設備故障比率,個別場有可能一個月有四、五次左右,故障後到報修,工程師並不是每一次都可以完全修復,後來打電話到德國連線才可以排除。他們說修理的工程師是他們公司的正職人員,但是他們又在外面公司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2.證人即燦坤公司之職員吳克林到庭證稱:「…我是從94年12月1日正式接任燦坤河南店,…在我接任沒多久就發生過柵欄無法打開,店裡的行政人員告訴我,這很頻繁,在我們開店之前,我們會請技師去檢查柵欄設備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那次早上檢查沒問題,但是客人按呼叫紐說,柵欄無法打開,我們請技師去看,看完之後,是因為代幣無法跳出來,技師看是否代幣是否已使用完畢,裡面還是有,技師作重啟的動作,收銀台的電腦設備也重新啟動,重啟之後,柵欄還是無法打開,我們先把柵欄卸下,請客人入場,技師就打電話給原告報修,隔天就有人來修,修完隔天,一位自稱楊經理說,問我們為何將柵欄卸下,我回答客人無法進出,是否我就不用做生意,我說我已經報修了,但是因為他們總公司在臺北,還有轉到別處去。之後我將所有故障的情形紀錄下來,庭呈停車場維修叫修單一件依證人所提出之叫修單,是向原告報修。原告公司有派人處理,故障都有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3.證人即燦坤公司職員劉宗原證稱:「…伊在燦坤的華榮店擔任店長。大概是在93年12月份調到華榮店,…這套停車收費系統是店內收銀或店長操作。…消磁電腦故障機率比較少,外面的柵欄機故障次數比較多。印象中柵欄機故障的次數有幾十次。電腦故障機率比較少,故障情形大部分都是當機,像是無法消磁。當發現故障通知廠商的時候,廠商最快是半天,最慢大概要三、四天來維修。…我們都是打電話給長廷,長廷叫維修人員來維修。維修完後,維修人員會告知是何原因故障。例如卡幣或是柵欄螺絲鬆了。維修人員沒有說是操作不當導致的故障。我們一故障就會打電話給廠商,沒有紀錄故障情形。據伊所知現在華榮店沒有繼續使用這套停車收費系統。…這部機器入口柵欄桿有被客人撞壞過。這部機器,有發生過當機。當機我們大部分會重新開機,開機後就會復原,我不知道當機的原因。…因為他們都是教我重新開機,軟體啟動後會有訊號從一數到十幾時會突然停住很久,我就必須離開那個軟體再重新啟動。因為他們都是這樣教我,就我所知沒有人為操作疏失而當機。卷附維修紀錄伊到現在才看到,該事故印象中有發生,但原因我們都是看不到的。代幣消磁一半後沒有消磁完成,就把它拿起,有可能造成當機。大部分會告知入口那邊卡幣或是沒有硬幣或者是入口柵欄彎掉,柵欄沒有定位就不能上下。(問:94年6月22日客人撞擊及風阻過大造成螺絲易斷,有何意見?)這事件我知道,本來我們停車場是使用兩個夾子將柵欄夾住,因為在華榮店位於風口,風力較強,入口柵欄時常會定位跑掉,後來長廷來之後就直接鑽洞把柵欄用螺絲固定,造成當車輛撞擊時因為柵欄是鎖死的,所以柵欄會被撞斷。…我們都是打電話跟張景森聯絡報修,所以我認為張景森是長廷的人。…有告知張景森說鑽洞是否會好一點,他說因為鑽洞會破壞原廠的設計,所以不能鑽,後來過一陣子,因為故障頻率太頻繁,有一次故障報修的時候,他們到現場評估就鑽洞了。所有的報修自94年1月份起是打電話給張景森,到94年4月份起就打電話給維修的洪先生,後來長廷(原告)有禁止不准直接打電話給洪先生,94年6、7月以後有問題就直接打電話給長廷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
4.證人即任職被告之張景森證稱:「在93年5月起到94年7、8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維修工程師。維修紀錄(指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維修紀錄)都是我紀錄的。(問:
在94年8月1、6、9、13日去看完後,你都寫不詳或瞭解中,情況為何?)因為有些情況派員去看時,是正常的,所以回來只能寫不詳,或需要進一步瞭解。我們所看到的故障狀況,大部分所有報修事件,都是設定上的問題,也就是人為操作的問題。…我針對電腦程式設計的部份我無法百分之百瞭解。對於硬碟故障我無法修復。有維修過原告以外其他公司也是使用這套設備的情況。原告所購買的這10套設備有一個是紙票系統,其他的是代幣晶片系統。…我們通常是判斷機器因素故障後,就更換備品。以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上述機器故障有包括硬碟故障。我們這邊無法排除時,就請原廠寄一顆新的硬碟來。(問:證人劉宗原曾到庭證稱,電腦故障大部分是電腦當機,請問為何會造成當機?)我發覺有幾次,是他們莫名關閉系統電源。以至於電腦無法回復到正常的工作狀態。我們接到通知發生故障時,我們先以電話協助排除,如果再不行我們會以電腦連線的方式,進行排除。如果再上述二個無法解決,我們會派員到現場解決。我們接到電話的同時就開始進行排除。如果在電話無法排除時,我們派員到現場的時間,在臺北的部份,大約是半天。在其他城市,我們會另外再專程約時間,大概是一至二天左右。我所謂的派員,是指從臺北派到其他城市。有跟燦坤華榮店員工說明故障的原因是人為操作不當。電腦當機有因為人為操作疏失所致。印象中有跟證人 劉宗原告 知其收費程序操作錯誤。我不確定有無告知證人劉宗原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的字眼。但紀錄上好像有。燦坤華榮店柵欄曾被撞斷過,我記得好像是鑽孔在螺絲鎖上去。只能再鎖回去。因為現場必須回復到使用狀態,我立刻就決定鑽孔。(問:94年6月22日的維修紀錄,記載客人撞擊及風阻過大造成螺絲易斷,如何處理?)當初我們有到現場去看過固定的位置,也跟燦坤的人研究如何排除,我們的建議是不可以將他固定鎖死,後來因為臂桿常常掉下,我們把問題反應給原告,跟他們研究後,就決定用螺絲把他們鎖死。是原告的孟先生或是柯先生作的決定。(問:燦坤河南店證人吳克林曾證稱94年12月1日接任該店沒多久,就發生柵欄無法打開,有無接到報修?如何處理?)我不記得日期,但是有接到過報修,我也根據上面的程序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又證人張景森就該維修紀錄內所載故障情形,依其維修情形認93年度人為因素有19次;機器因素部分有8次;非上開二者因素或無法判斷者有5次。94年度人為因素部分有69次;機器因素15次;非上開二者因素或無法判斷者有27次。總計人為因素有88次;機器因素有23次;非上開二者或無法判斷者為32次(本院卷第199頁、第7頁至第12頁)。
5.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被告)負責每月一次之設備檢修,臨時故障不在此限」;第13條約定:「乙方必須在甲方通知故障後三小時內到現場處理。若判斷故障屬自然損壞因素,乙方必須在24小時內維修完成或恢復營運。
否則每超過24小時,乙方必須支付甲方平均每日之收入,以補償甲方之損失」;第14條約定:「若因非自然損壞因素而故障,在等候恢復正常使用的期間,甲方不得主張減付免付月租金」;第15條約定:「期滿後設備全責維護自第四年至第九年每月金額為合約金額百分之八,並於生效日起支付每年金額(現金或三日內即期支票)。第十年起再依實際情況另立維修合約」(本院卷第14頁)。
6.本件參照證人張景森之證言,其中人為操作因素部分雖占一大部分,然依上開證人吳克林、劉宗原為實際使用系爭設備之燦坤公司店長所證及兩造所不爭執之維修紀錄內容觀之,依其所證系爭設備之故障確實頻繁。依證人張景森之證言,排除人為因素之88次故障原因外,機器因素及不明原因合計達55次,其實際使用單位如燦坤公司亦因故障頻率太高,且被告之維修人員復常無法立即排除故障原因而將系爭設備停用,以便讓客人進入賣場,將減損系爭設備之設置係為節省人力成本之通常效用。雖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儘速修復,如未能及時修復,則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若故障頻率過高,將失去原告採購系爭設備之原先目的,自不能因契約有如此約定,即可認為系爭設備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再系爭設備之故障頻率自93年7月計8次、同年8月13次、同年9月11次、同年12月13次。至94年8月14次、同年9月10次(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維修紀錄參照)。如僅係人員操作問題,其出現故障頻率應會隨著使用時間而減少,惟本件系爭設備並非如此,足見系爭設備確有故障頻率高之顯著瑕疵,而被告就此高頻率之故障情形,始終無法排除,再加上上開對原告極為重要之遠端監視系統無法運作,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設備既有上開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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