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陳鴻儒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份外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路權為訴外人 陳立忠 所有,卻言被告僅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擁有主要路權者卻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似有顛倒肇事主、次因而為判決之嫌。
(二)路權分配之原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明定,亦為保障行車用路人而為規範,應有一定拘束力,焉能任意變更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是陳立忠違規超速,始撞上被上訴人之車輛,否則,被上訴人早已過路口,因此被上訴人依常理應已先行通過,本無右方車先行之問題。
(二)陳立忠供承駕車時速五十公里,實際上不止於此,以市區○○路都超速甚多,何況巷內,簡直如行駛於無人之境,漠視市區巷內安全,致肇本件車禍,對於損害之原因力,居於主力地位,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屬便宜。
(三)以現場被上訴人行駛之路線,實難注意看到陳立忠車子自老遠飛奔而來,依正常情勢,即使看到,亦看不出其車速,通常相信對方按規定行駛,本可從容經過路口,哪知其超速如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七五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巷十二號前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由被保險人即車主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由訴外人陳立忠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成車損,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已賠付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工資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零件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金額八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是訴外人陳立忠超速駕駛乙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原審判決訴外人陳立忠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則因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立忠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計算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等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即為過失相抵原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乙車所生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所代位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立忠雙方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業經上開認定,則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經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被上訴人未禮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固有過失,惟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立忠在寬度不到五公尺之巷道內,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巷口,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造發現車前狀況之後,原得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應變時間驟減,加上高速行駛益增乙車衝撞力道,致使乙車受損程度加重,此為至明之理,堪認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立忠對乙車之損害,所施之原因力遠強於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是否為主要路權者無涉;又查,過失之輕重,應依實際發生過失情節程度判斷之,與為提高職業駕駛人應注意之標準,而科予其較高之注意義務,實屬二事。按車輛駕駛人均應按照交通法規所課以之注意義務駕駛車輛,是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立忠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所規範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並無不同,不因被上訴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大於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陳立忠。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較高云云,與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應減輕百分之七十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擁有主要路權者卻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似有顛倒肇事主、次因而為判斷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