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印章為真正,該張票是上訴人交給訴外人 陳美玲 ,並授權訴外人陳美玲填載金額後持向被上訴人的爸爸借錢,並以該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父親曾說不會提示該支票,且訴外人陳美玲說該張票已撕掉了,否則上訴人會去辦理止付手續。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被訊及:「你爸爸交這些票給你們,你有無付出代價?」時,被上訴人答稱:「沒有。」則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查本件支票是被上訴人之大嫂陳美玲向上訴人借票,做為其向被上訴人之父 陳池進 借錢之擔保,並無使該支票屆期兌現之意思,此由票據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進在八十七年七月間過世之前,均未向銀行提示票據即可証明。否則執票人未於發票日七日內提示,發票人可以撤銷付款委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池進何以遲未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其父生病所以未提示云云,然查陳池進若收到系爭支票,屆期欲使其提示兌現,可以收到支票之後,就委託銀行代收,屆時代收支票銀行在發票日屆期前一日,就會送票據交換所兌現,不會因陳池進生病而受影響,而即使陳池進生病,陳池進也可交待家人存入銀行即可,不會因陳池進生病就無法將支票向銀行提示交換,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而本件支票陳池進只是做擔保之用,沒有提示請求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既然是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退一步言之,即使本案支票如被上訴人所述是由其父陳池進交給被上訴人,然查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言:「我爸爸去世前有交待這些票的錢要交回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票是從我父親那裏得來的,我爸去世之前有交待錢要拿回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我爸爸生病,他有好多張票共幾佰萬,交待我們要把錢拿回來。」法官問:「你爸爸交這些票給你們,你有無付出代價?」被上訴人答:「沒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我爸爸是交給我去處理,如錢要的回來就分給兄弟姊妹,或當做小孩教育基金。」「因我們兄弟姊妹都在上班,我工作較有彈性,所以由我出面處理,就是我爸爸把票交給我,他過世,我們就是要把錢要回來而已。」由被上訴人上述言詞可知,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進並未將支票轉讓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票據債權,票據債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進,陳池進只是將被上訴人當做使用人,協助處理而已,而陳池進在八十七年七月間過世,此項面額五十萬元之票據債權,應屬於陳池進之遺產。而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訂有明文。因此本件票據債權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得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其兄弟姊妹共有五人,則本案僅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給付給被上訴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債務人應完全依照支票上所載內容而定,持票人或票據債務人均不得以票據記載事項以外之事由,變更或補充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在票據上簽名時,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人不必證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為何,即得依票據所載文義,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既未否認其真正,則被上訴人自不必證明取得支票之原因,縱上訴人聲明系爭支票係交付給訴外人陳美玲,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美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系爭支票取自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父親去世前交待我們要把這張票的錢要回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支付對價。若非被上訴人之父生病,伊會提示系爭票據。我們兄弟姐妹有五個人,若錢要回來就分給兄弟姐妹,或充作子女教育基金,因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較有彈性,故由被上訴人出面起訴及出庭應訊。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之父過世前交給子女的,起訴則是在被上訴人之父過世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陳美玲使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等語;於本院則以:系爭支票係為供擔保而交給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進,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陳池進之權利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陳池進於過世前將系爭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交待將錢拿回來,並未有轉讓票據之意思,只是將被上訴人當成協助處理之使用人而已,陳池進既已過世,系爭支票自屬陳池進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爸爸去世前有交待這些票的錢要交回來:::票是從我父親那裏得來的,我爸去世之前有交待錢要拿回來,:::我爸爸生病,他有好多張票共幾佰萬,交待我們要把錢拿回來:::我爸爸交這些票,我們並未支付代價,:::我爸爸是交給我去處理,如錢要的回來就分給兄弟姊妹,或當做小孩教育基金:::因我們兄弟姊妹都在上班,我工作較有彈性,所以由我出面處理,就是我爸爸把票交給我,他過世,我們就是要把錢要回來而已。」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進並未將支票轉讓交付給被上訴人,陳池進只是將被上訴人當做使用人,協助處理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票據債權,票據債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進;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進業在八十七年七月間過世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池進生前未轉讓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此項面額五十萬元之票據債權,應屬於陳池進之遺產,殆無可疑。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訂有明文。因此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本件既非由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起訴時又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予伊個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訴訟要件有所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原審未究及此,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庸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蔡文育~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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