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書狀及當庭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探視權被拒時,兩造有罰款之約定,並提出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之收據一紙為證,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重要證據並未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採信證人 張麗貞 之證詞,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約定。然張麗貞係被上
訴人之胞姐,其證詞難免有維護之嫌,且張麗貞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例如,張麗貞證稱兩造間當天有去法院公證離婚,但是,如果真的去法院公證離婚,法院一定會給當事人公證書,惟被上訴人卻未提出,事實上,兩造間為協議離婚,並未去法院辦理公證;又兩造曾因塗銷所有權而另案涉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十號),於該訴訟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在離婚當天,雙方口頭約定車子歸被上訴人,但保險箱內屬於上訴人之私人物品,則應歸還上訴人。」等語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被上訴人應視同自認,足證兩造於離婚時確有口頭之約定,故證人張麗貞之證詞顯不實在,原判決卻加以採信,其判決違法。
㈢原判決主文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文到七日內還錢」,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到信函,期限至同年月十二日屆滿,因此在此寬限期內不應計算利息,原判決顯有違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十號補
充理由狀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七十號卷宗,及訊問證人 李漢揚張麗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擴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從未阻止上訴人探視其子,反倒是上訴人雖曾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探
視小孩,均未見上訴人出現,上訴人不願會見小孩,卻又以此為藉口拒付扶養費,實有違誠信。
㈡至於上訴人提及離婚協議有無公證一事,根本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提及被上訴
人於另案已自認乙事,實屬張冠李戴,且事實上有關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被上訴人曾予以否認。
㈢兩造纏訟多時,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日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擴張訴之聲明。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訂定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已到期之子女生活扶養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二期子女生活扶養費暨遲延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
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之子 徐啟華 由被上訴人監護,且上訴人需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於每半年,即每年之六月及十二月,各給付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徐啟華之生活教育費用,惟上訴人僅支付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下半年及八十七年全年合計三期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十八萬元,及各期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若不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則每次扣款一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拒絕上訴人探視徐啟華,嗣後更陸續拒絕上訴人行使探視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扶養費等語,提起上訴。嗣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之履行期陸續到期,追加請求為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全年之子女生活扶養費二期合計十二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兩願離婚並訂定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需負
擔兩造所生之子徐啟華之扶養費用,每月一萬元,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每半年給付一次,上訴人僅給付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此後未再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抗辯:兩造除離婚協定外,尚口頭約定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對徐啟
華之探視權時,每次需扣款一萬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自有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五百元經被上訴人簽收
之收據一紙,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探視徐啟華,經上訴人扣款一萬元,故除給付徐啟華壓歲錢五百元外,僅給付扶養費五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扣款之事,稱:因上訴人說其手頭不方便,故少拿一萬元等語。上訴人對其抗辯僅給付扶養費五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探視徐啟華,且經兩造合意扣款之事實,並未舉證,其抗辯尚難採信。
2再上訴人稱兩造曾因塗銷所有權爭執於另案涉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七十號),於該訴訟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在離婚當天,雙方口頭約定車子歸被上訴人,但保險箱內屬於上訴人之私人物品,則應歸還上訴人。」等語並不爭執,足認兩造確有扣款之口頭約定等語。惟兩造於離婚時約定車子等財產之歸屬,與約定拒絕探視子女時得扣扶養費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執此為辯,要嫌無據。
3又證人即兩造離婚時之見證人張麗貞於原審時證稱:原被二人離婚時是我當證人
,全程我均陪在旁,除了寫協議書及簽名外,並無任何其他約定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悖。雖上訴人復抗辯證人張麗貞係被上訴人之姐,證言偏頗不實,自兩造離婚未經公證,而證人張麗貞竟稱曾至法院公證一節,即可明知等語。
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離婚曾有公證,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所言是否不實,尚有疑問。且不論證人就公證離婚部分之證述是否真實,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爭執證人之證言有瑕疵,而就兩造有扣款之口頭約定一節,未為積極證明,其抗辯要難採信。
4又上訴人就其抗辯探視徐啟華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雖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十紙為證,惟此皆屬上訴人片面所發之通知,尚不得為證明。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張周毓秀 證稱:七、八個月前上訴人有說要來帶小孩,但卻一直未來,也沒一通電話問小孩或關心小孩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麗麗亦到庭稱:這幾年上訴人對小孩子不聞不問,不曾看過上訴人去探視小孩等語。是據證人證詞,顯無上訴人所抗辯其探視徐啟華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
5據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上訴人探視徐啟華遭被上訴人拒絕時,每次得扣款一萬
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探視等情,尚無足採。上訴人自有依兩造所訂之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再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且被上訴人於函內謂:「文到七日內還錢」,則被上訴人顯然已給予寬限期間,是該遲延利息自應於寬限期滿後始得起算云云。然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既已明定子女生活撫育費用之給付係以每半年為一期,且支付時間為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至遲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完畢,逾此期限即為遲延給付,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寄發存證信函,僅為單純通知上訴人期限屆滿,並不因此而免除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憑此存證信函爭執利息起算日期,自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離婚協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下半年及八十七年全年
子女生活扶養費三期合計十八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全年二期合計十二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及其中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漢揚,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王俊雄~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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