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68號原告 林登豐 被告 田慶忠 臺中市○○區○○路○○號2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4月2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10309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2樓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3,52
0元;又原告請求204,000元(含未付租金144,000元及損害賠償60,000元)及按月請求36,0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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