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官意軒 被告官有俊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官意軒因被告官有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即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已於109年6月18日入監執行,然被告現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非執行「本案」違反藥事法之案件。至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885號執行,但執行期間為123年11月20日至124年11月19日,是目前仍尚未為「本案」執行,況「本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一旦執行檢察官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被告即可出監,又或被告縱然因另案在監,亦非無可能因故停止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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