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嘉賢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類,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