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8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 張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顯見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存在。另被告因本案發生後已與配偶 許劍毅 離婚,離開「屏東縣○○鄉○○街○○號3樓」住處,現住在「桃園市○○街○○號
1樓」,故未接獲傳票,未能遵期到庭開庭,而遭通緝,然被告獨自與2名子女(長子及次女)居住在上開租屋處,有固定住居所,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存在,尚難因被告遭通緝,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且被告子女均未成年,需被告照顧及扶養,若長期羈押,子女無人照顧,亦恐造成人倫悲劇,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和被告和解,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必定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又於本院審理時遷居桃園未陳報本院,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2年
9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4頁)。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99年7月14日庭期經傳喚未到庭,該庭期通知已於99年7月6日送達「屏東縣○○鄉○○村○○路○○○○號」,經長女許○○代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33-235頁),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聲字卷第3頁),可知該女於代為收受文書時,為14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而該女係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為合法送達。被告因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偵卷第243頁),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9月1日緝獲,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3萬元,因無法具保,改限制住居在案,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點名單等在卷可查(偵緝二卷第10-11、20-24頁),此為被告第一次被通緝。
(三)本案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庭期又未到庭,而送達文書係於100年5月25日送達於同居人即被告次女許○○(本院審訴字卷第16、18-19頁),亦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為合法送達。經合法送達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再次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於98年10月25日與許○○離婚,100年10月31日將戶籍「屏東縣○○鄉○○村○○路○○○○號」遷至「屏東縣○○鄉○○村○○街○○號3樓」,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查(本院聲字卷第4頁),後竟又遷居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租屋處,並未陳報本院。於緝獲時,辯稱:「(何以通知不到庭?)...到桃園工作,我想我前夫會留在屏東,且前夫的姑姑也是住在後灣附近,應該會通知我,後來工作忙也忘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6頁)。惟該法院之通知係為次女許○○所簽收,惟被告自承該女與長子均隨居至桃園,以致經警以通緝犯逮捕移送時,留下兩名子女在桃園。既次女於代為收受通知時,尚在屏東,被告辯稱此時已至桃園,尚有可疑。縱當時於離婚後尚未帶次女至桃園,惟被告擅自遷徙租屋亦未向本院陳報地址,當可認有逃亡之主客、觀事實。
(四)被告既有兩次通緝紀錄,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仍擅遷至桃園,可見此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而,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辯護人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惟本院並未以該原因羈押,此有押票在卷可稽(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0頁),本院爰不予審酌。再者,前該人倫親情事由,尚非刑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該子女亦已經社會局安置,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在卷可據(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4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