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3樓莎莎美妝專賣店」內,趁專櫃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亞曼尼香水1瓶得手(價值約新台幣2,610元),並將竊得之香水藏放於其隨身手提皮包內。嗣為該專櫃店員 陳美君 發覺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專櫃店員陳美君於警詢之陳述。
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4.被告辯稱:伊因服藥後不知自己產生之錯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竊時,曾觀察店內人員,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將所竊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一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員陳美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應知悉自己所為之竊取行為,並有意如此為之,被告前述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確定,而附表編號6經被告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甲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嗣乙、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而甲、乙、丙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而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7月29日,再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各罪之徒刑,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從而應認其於100年12月18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民宿清潔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3│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5│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6│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年│├──┼────────────┼────────────────┤│7│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參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