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美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美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美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莊美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莊美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61號、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0年3月24日│彰化地檢100年│彰化│100年度簡│100年11月14日│彰化│100年度簡││彰化地檢101年度執他││││││度速偵字第674│地院│字第2261號││地院│字第2261號│100年12月13日│字第27號(緩刑2年之││││││號│││││││宣告,業經臺中地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撤銷確定,即彰化│││││││││││││地檢102年執更字第170│││││││││││││6號)│├─┼───┼──────┼──────┼───────┼──┼─────┼───────┼──┼─────┼───────┼──────────┤│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0年5月18日│彰化地檢100年│彰化│100年度簡│100年11月14日│彰化│100年度簡│100年12月20日│彰化地檢101年度執他││││││度偵字第5079號│地院│字第2274號││地院│字第2274號││字第32號(緩刑2年之│││││││││││││宣告,業經臺中地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撤銷確定,即彰化│││││││││││││地檢102年執更字第170│││││││││││││7號)│├─┼───┼──────┼──────┼───────┼──┼─────┼───────┼──┼─────┼───────┼──────────┤││詐欺│有期徒刑3月│自99年5月5日│彰化地檢100年│彰化│101年度簡│101年2月29日│彰化│101年度簡│101年3月27日│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3│││起至99年10月│度偵緝字第479│地院│字第210號││地院│字第210號││第2215號(已執行完畢│││││21日止│號│││││││)││││││││││││││││││││││││││││││││││││││││└─┴───┴──────┴──────┴───────┴──┴─────┴───────┴──┴─────┴───────┴──────────┘得抗告(5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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