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蒨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林宏德
黃明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薇蒨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德、黃明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薇蒨、林宏德、黃明來三人之前科紀錄:
(一)王薇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宏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第一案)。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第二、三案)。第二、三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前揭第一案之緩刑則遭撤銷,上述各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
(三)黃明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9月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薇蒨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並明知近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逃避查緝等手法,此等新聞經常為媒體報導披露,竟仍基於縱經他人使用王薇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2月5日,在臺中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 邱仁皇 ,用以抵償王薇蒨在此前積欠邱仁皇之部分債務,邱仁皇再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邱仁皇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三、黃明來知悉其友人即綽號「 阿則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專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及尋覓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黃明來與友人林宏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阿則」所提供之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後,謀議由黃明來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待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再由黃明來與林宏德共同前往提款機提款,而與詐欺集團形成犯意聯絡。黃明來遂於同年3月18日以電話簡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隨後不詳身分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2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以裝有王薇蒨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柯振德 聯繫,訛稱自己是李姓親戚,亟需告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云云,致使柯振德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如數匯款至上開黃明來之郵局帳戶。嗣黃明來、林宏德共同於當日(3月19日)下午2時29分、翌日(3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明來之母 洪秀菜 )一起至芳苑鄉王功郵局提款機,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惟黃明來、林宏德並未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反而逕自朋分花用,林宏德分得
3萬元,其餘歸黃明來取得。嗣柯振德察覺有異,於102年
3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薇蒨、林宏德、黃明來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薇蒨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及被告林宏德、黃明來對於其等提供被告黃明來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共同領取詐騙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答辯,並有被害人 柯振得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柯振得之妻 洪文玲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警卷第4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黃明來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4頁)、林宏德與黃明來於102年3月19日下午駕車至芳苑王功郵局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4頁)、林宏德與黃明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2年3月20日上午駕車至芳苑王功郵局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38頁)、被告黃明來之芳苑王功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警卷第39頁),及另案被告邱仁皇之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二)至被告王薇蒨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門號提供予他人會供作詐騙使用,惟查被告王薇蒨自己曾在
100年間利用網路拍賣方式詐騙多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而遭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參見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王薇蒨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操作手法相當熟悉,而詐騙集團除慣常使用人頭帳戶外,亦經常使用人頭SIM卡,此於新聞報導時有可聞,故被告王薇蒨在本案中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電話之號碼,或至少是具有容任該情形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述被告王薇蒨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林宏德、黃明來雖亦辯稱:其等一開始只是單純答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但在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前,心中好奇倒底有沒有款項進來,隨意去提款機查詢餘額發現真有入帳,才進而提領款項供己花用,沒有把錢交給詐騙集團云云(參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欲以此辯解切割其等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但衡情詐騙集團在使用特定人頭帳戶之前,應該會先確保帳戶之可用性及提領款項之人選,不可能在沒有把握之情形下就開始實施詐騙行為,被告林宏德、黃明來既承認已提供被告黃明來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後又前往提款,應認其二人就是詐騙集團所安排負責提款之車手。至於被告黃明來、林宏德領得款項後,犯罪行為已經既遂,其等自稱事後並未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並非阻斷被告與詐騙集團形成犯意聯絡之原因。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被告黃明來、林宏德既已知詐騙集團要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即是利用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形成犯意聯絡,至於其他共犯實施詐欺手法之細節如何,縱非被告黃明來、林宏德所事先知悉,亦無礙於其等實現犯罪之計畫,自應分擔彼此在犯罪計畫中所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被告黃明來、林宏德之辯解,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薇蒨提供人頭電話之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薇蒨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宏德、黃明來提供被告黃明來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再共同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其等與詐騙集團之間,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宏德、黃明來二人僅為幫助犯,顯有誤會。
(三)被告三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辯護意旨以被告王薇蒨接續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另案被告邱仁皇,乃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其中一個門號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刑確定,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犯行,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認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查: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王薇蒨係於102年2月26日,將其甫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他人」,與本案提供門號之電話號碼、申辦地點均不同,兩者時間也有相當差距,衡情社會通念上尚難將前、後次提供門號之行為包括評價為一個犯罪接續實施而論為一罪,故本案應另予審究,始合乎罪刑相當之法理,此部分辯護意旨未可採納,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薇蒨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被告黃明來、林宏德不思正當正作,提供被告黃明來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後,又將款項領出來供其二人朋分花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至今仍未能獲得賠償,並考量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王薇蒨自稱已婚,租屋而居,育有二子,戶籍資料顯示分別為4歲、2歲;被告林宏德、黃明來均未婚、無子女而分別與家人同住),暨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薇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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