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火車站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李玉鳳與友人 陳佳正 發生口角,陳佳正即駕車搭載李玉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舉發李玉鳳身上藏有毒品,經李玉鳳同意自其手提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7公克)為警查扣,復徵李玉鳳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3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1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9月1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316)、警製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316)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2至7罪共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與首揭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