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原告 洪婉藝

被告 詹淑茹

謝素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00元,即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淑茹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被告謝素碧,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芬草路1段9號前,被告詹淑茹明知欲讓乘客下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被告謝素碧應注意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利用停等紅燈時機未盡靠邊,即任由被告謝素碧開啟車輛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駛至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元、看護費用77,000元、交通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機車修理費1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陳報狀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有過失應負擔全部責任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依常理不須24小時專人看照料生活起居,應屬半日照顧,金額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就看護費用以30日計36,000元為合理;就交通費用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就修理系爭機車部分,則須依法折舊;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門診醫療收據、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的審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門診醫療收據、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術後應休養三個月」,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及原告受傷程度、回復情況等情,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項金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向本院表明其從事美髮業及務農,每日日薪1,500元,然本院查閱稅務電子閘門原告所得,原告於110年從 簡景賢 處獲薪資所得2,350元外,未有其他薪資所得,再從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內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僅知「稻直給」、「稻穀運」可能為原告農耕所獲價金外,其餘部分(如原告自行勾選0000000獎學金、0000000行政院發補助款)均難以認定為薪資所得,是以,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日薪資金額。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5.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700元,原告固有提供估價單影本予本院,惟估價單上除有電腦文字昇達車業行外,並未有用印其上,且觀諸格式,任何人均能輕易使用文書作業系統製作,是該估價單即疑有所疑,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修車單據資料或發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方式、地點、原告所受損害、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7.綜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2,000元(計算式:醫療費13萬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陳報狀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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