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原告 宋承澔
兼法定
代理人 胡紫涵
被告 陳永祥
林大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永大立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立公司)簽發、被告胡紫涵、陳永祥、 林大為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永大立公司簽發、胡紫涵、陳永祥、林大為背書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而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向系爭支票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既遭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發票人永大立公司及背書人胡紫涵、陳永祥、林大為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000,000元。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有前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⒈
FM0000000
7,000,000元
永大立公司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20日
本院卷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