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告 姚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烈俊 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記載「併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真意不明,請具狀表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應具狀補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四、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陳報狀均未記載正確、完整之訴之聲明,請依法補正具體、特定、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五、 陳明 是否已依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提出原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還款期間為民國109年7月至111年7月之約定書影本。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法定代理之姓名、住居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並按被告人數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八、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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