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9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吳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84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9.9公里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何文如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萬0,513元,因修理費已超過系爭車輛車禍前一刻依保險契約估算的市值12萬7,840元,因此,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27,84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之殘體拍賣所得1萬5,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1萬2,8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影本、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鈑噴估價單、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前一刻的市值12萬7,840元,系爭車輛車禍後殘體價值1萬5,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11萬2,840元之價值乙情,因被告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費用為29萬0,513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承考量折舊因素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9,366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因此,可認修復必要費用(11萬9,366元)顯逾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11萬2,840元),自應就系爭車輛實際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47頁,103年10月修訂版)。

 ⒊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市值12萬7,84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值1萬5,000元,即以11萬2,840元(計算式:127,840-1,500=112,840)為限。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2,840元。 

 ㈢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2,840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