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黃淑美
相對人 簡烱 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暨給付租金之訴訟,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房屋雖已返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所遺留於房屋內之動產,經通知相對人領回,相對人未置理,且該動產亦無強制執行之實益,聲請人只得撤回此部分之查封、拍賣。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取回,惟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00000弄0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1年10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168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