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67號
原 告 古佳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向本
院對相對人即被告 李正忠 即 李禎宇 及 傅廾夏 ,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0
3條第1項規定應先經法院調解,原告逕行起訴,依同法第
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嗣本院通知兩造到場
調解,經兩造於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條第
4項規定,原告之訴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