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被   告  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趁伊住
處無人在家之際,從被告居所2樓攀爬至伊住處2樓陽台,
以破壞剪破壞伊住處2樓窗戶鋁條,從窗戶侵入,並竊取伊
所有放置於1樓酒櫃內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5
00元;又於102年2月上旬某日中午,趁伊住處大門未上鎖
,從該處侵入,並徒手竊取伊所有放置1樓房間桌上之皮包
內之現金7,000元;復於102年7月17日0時39分,趁伊入
睡之際,站在伊住處後方空地上,使用釣竿(釣竿前頭加裝
鐵勾)竊取伊所有掛在2樓陽台之內褲2件及內衣1件(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遭竊取之現
金各1,500元、7,000元,及僱工裝修鋁條花費4,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又因日夜驚恐生命財產安全遭遇不測,且貼身
衣物遭盜取之用途不明,而倍感羞辱,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
伊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
,000元,共計受有93,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造成原
告主張之損害,故同意原告之主張,但需待其易服勞役結束
後,始得工作賺錢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德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銘利鋁門窗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號卷及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而
被告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確為系爭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故完全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需待其易服勞役結束後,始得工作賺錢賠償
原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已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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