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慶祥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洪啟恩
洪清德
姚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720,025元,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乃基於
票據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而生之特種請求權,立法意旨,
在避免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債權,由於短期時效或法
定手續之欠缺而享受意外利益之故,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
時效或法定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故非因票據而涉訟,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範之對象,無從依上開條文而為管轄權
之認定,而本件被告洪啟恩、洪清德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桃園
市○○里○○○街○○號6樓,而被告姚宗良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原
告於本院陳稱:被告均已不住在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嘉義
縣太保市)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及新
北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
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距離原告較近且多數被告住所地均為
桃園縣,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