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龍
被 告 蔡雨岑
蘇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94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雨岑於100年5月14日邀同被告蘇梅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廠牌山葉、牌照號碼221-JPR之
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82,584元,還款期限自100
年6月至101年11月計18期,每月20日繳款4,588元。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先依交通部函釋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
蔡雨岑名下,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於被告蔡雨
岑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
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
期以上,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
蔡雨岑於訂約時為未成年人,訂約前已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蘇梅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0年5
月16日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蔡雨岑占有使用,詎被告僅繳足
13期車款後即未依約還款,第14期應繳日之次日為101年7月
21日,尚積欠原告22,94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379號卷第6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被
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之責任,應屬
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94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