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綢選任辯護人曹肇揆律師(法扶)輔佐人 陳品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金綢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途經英德街與二聖二路6巷(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桂林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路面標寫「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即未減速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侯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6巷路由北往南方向而途經上開路口,侯進輝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面標寫「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未先暫停貿然高速通過上開路口(侯進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侯進輝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前臂、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尤金綢明知其騎機車肇事,並致侯進輝受有傷害,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騎車逃逸。而認被告尤金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進輝與被告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9年刑調字773號),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定(109年雄核字4372號);暨經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審交訴卷5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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