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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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毅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O號被告王毅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毅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51公里處之公車停等區,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其中1顆自殺死亡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下稱系爭槍枝)、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系爭子彈)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嗣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死亡,而以
101年度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槍枝及系爭子彈經送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毅威涉犯前開案件,而業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蒐證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之1頁),並有系爭槍枝、系爭子彈及已擊發彈殼1顆扣案可佐(另扣得彈頭1顆,惟因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槍枝所擊發)。系爭槍枝既屬違禁物,依前述規定,應予沒收。至系爭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採樣其中2顆試射,該2顆子彈經擊發後,俱已裂解變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應予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然其餘3顆因依上開鑑定結果,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即均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3顆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