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新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鳥仔踏拾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某處之田野,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16支,使用此種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獵捕前述保育鳥類。甲○○嗣於101年9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是時其所架設之鳥仔踏中有遭困之紅尾伯勞鳥2隻,甲○○乃將其中1隻受困之紅尾伯勞鳥自鳥仔踏上取下,並將該隻紅尾伯勞鳥置於其所穿著之運動長褲口袋內,便即為執行護野鳥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捕之紅尾伯勞鳥2隻(均已野放),復扣得甲○○所有並供其上開獵捕紅尾伯勞鳥犯罪所用之鳥仔踏16支,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至9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復有「鳥仔踏」16支扣案可佐;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捕獲之野生鳥類2隻,業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蔡乙榮 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無訛,有該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5頁背面),且該2隻尚存活紅尾伯勞鳥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僅有抓到1支鳥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於被告口袋中查獲紅尾伯勞鳥1隻外,尚有另1隻紅尾伯勞鳥受困於被告所架設之鳥仔踏中等情,有前引之照片可資佐證,是該紅尾伯勞鳥1隻既已受困於被告所架設隻鳥仔踏中,僅係因被告未及取下即為員警逮捕,因認被告確係獵捕紅尾伯勞鳥2隻無訛,併此敘明。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農委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是被告上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架設獸鋏(即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使用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漏引同條項第3款,應予補充,而本院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因認已無礙被告之辯論權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理,併予說明。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獵捕之鳥隻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鳥仔踏」1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獵具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尚未死亡之紅尾伯勞鳥2隻,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101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該分局前野放,有前引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或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暨照片2張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
1。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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