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躍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躍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1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1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而所稱「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328頁至第330頁、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方得適用,而依辦理該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亦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許躍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於101年間因1次加重竊盜、2次加重搶奪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6月(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其再因加重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並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本案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亦俱為同日,依上揭之說明,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外,本院另審核如上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份、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3份、自網路下載列印之裁定書1件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各1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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